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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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昆杰 選任辯護人許視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110年度虎交簡字第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李昆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交簡上卷第55頁、第80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不曾因為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是騎車自摔排水溝,並未肇事撞擊他人,造成他人損害,本件犯罪輕微,我與母親、妻子、2名女兒及弟弟小孩7人同住,我從事土葬業,工作收入不穩定,常常整月無收入,經濟情況窘困,我患有癲癇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判較輕之刑度,並給予緩刑等語(見交簡上卷第9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81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及緩刑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事證明確,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前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酒後駕車上路,並肇事致生自身身體受傷,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且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7.1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8毫克,已超出標準值甚多之酒醉程度,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另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年41歲,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兼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對照公共危險罪法定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核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難認有量刑過重之情事。而被告上開上訴理由,均於原審答辯時已論述在卷(見虎簡卷第15頁、第17頁、第21頁),且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如上,上訴理由亦與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之關聯性薄弱,尚難執為原審量刑過重之理由。而被告前有酒駕緩起訴1次之紀錄,本次又在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7.1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8毫克之狀況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所造成之潛在危害嚴重,此部分應屬得從重考量其量刑之因子。是經本院綜合考量本案一切量刑因素,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其罪刑相當,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事,是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被告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於110年6月1日以109年
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被告本件犯行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無法為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廖奕淳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虎交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昆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3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李昆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經參酌警卷內所有事證,認第三行「嗣於同日22時34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0號前」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22時49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號電桿前)排水溝」、證據部分之「輛詳細資料報表」、「號證查詢機車駕駛人」各應更列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前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酒後駕車上路,並肇事致生自身身體受傷,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且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7.1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8毫克,已遠高於標準值之酒醉程度,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年41歲,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30號被告李昆杰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杰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雲林縣元長鄉潭西村某處飲用啤酒4瓶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34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0號前,不勝酒力,駛入路旁排水溝內,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38分許,委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對其做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7.1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8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昆杰坦承不諱,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輛詳細資料報表、號證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檢察官江金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劉武政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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