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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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振輝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振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蔡振輝於民國109年8月30日21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之金好岸釣蝦場內,與 蔡宥達 、 康世文 及 陳育松 一同飲酒替康世文慶生,詎蔡振輝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容易發生車禍事故,進而引起他人傷亡之結果,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旋於109年8月31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宥達(乘坐於副駕駛座)、康世文(乘坐於左後乘客座)及陳育松(乘坐於右後乘客座)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0時21分許,蔡振輝駕車沿雲林縣虎尾鎮雲94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里○○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前開道路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依當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90公里超速前行,操作失控而自撞 王泰山 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旁之車庫,蔡宥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踝挫傷、頭皮撕裂傷約5公分等傷害(蔡宥達未據告訴);康世文則受有頭部外傷、胸部外傷併氣胸等傷害,導致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雖經送醫急救,惟於同日1時44分許宣告死亡;陳育松則受有顱骨骨折之傷害,導致中樞神衰竭,於同日1時許宣告死亡;蔡振輝亦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第5頸椎骨折、第5及6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右肩及右手挫傷等傷害,而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治療,並經警委託雲林基督教醫院於同日2時15分許對其抽血後送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1mg/dl,換算成百分比為0.161%,始悉上情。
二、案經康世文之母 蔡麗卿 委由 張禎云 律師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振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05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55頁、第13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麗卿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相420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91頁至第93頁;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證人即被害人蔡宥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05頁至第109頁)、證人 陳耀聰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419卷第19頁至第20頁;相420卷第47頁至第48頁;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105頁至第109頁)及證人王泰山於警詢時證述(相420卷第53頁至第54頁;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在卷,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㈠、㈡各1份(相419卷第3頁至第5頁;相420卷第3頁至第5頁、第21頁至第23頁)、虎尾分局交通小隊109年8月31日職務報告1紙(相420卷第19頁)、被害人陳育松之相驗筆錄1紙(相419卷第17頁)、被害人陳育松之雲林地檢署109年8月31日109年度醫甲字第37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419卷第23頁)、被害人陳育松之雲林地檢署109年度醫甲字第372號檢驗報告書1份【含照片6幀】(相419卷第35頁至第45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相420卷第31頁)、自小客車ALN-6292車禍死亡案件說明1紙(相420卷第33頁;偵卷第6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相420卷第35頁;偵卷第5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3幀(相420卷第37頁、第145頁至第150頁;偵卷第53頁至第58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相420卷第43頁至第46頁;偵卷第59頁至第62頁)、被害人陳育松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9年8月31日醫字第1090831-001號診斷證明書1紙(相420卷第55頁)、被害人康世文之雲林基督教醫院109年8月31日診斷書1紙(相420卷第59頁)、被告之雲林基督教醫院109年8月31日診斷書1紙(相420卷第61頁)、被害人蔡宥達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9年8月31日診字第1090849021號診斷證明書1紙(相420卷第63頁)、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420卷第69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相420卷第87頁;偵卷第65頁)、被害人康世文之相驗筆錄1紙(相420卷第89頁)、被害人康世文之雲林地檢署109年8月31日109年度醫甲字第37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420卷第95頁)、被害人康世文之雲林地檢署109年度醫甲字第374號檢驗報告書1份【含照片6幀】(相420卷第103頁至第113頁)、被害人康世文、陳育松之相驗照片22幀(相420卷第123頁至第14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幀(相420卷第151頁至第152頁)、被告之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課(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1紙(偵卷第25頁、第4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12月7日嘉監鑑字第1090237512號函1紙暨所附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95頁至第98頁)、車輛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偵卷第123頁)附卷可稽。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應為道路使用人均知悉之一般道路安全使用方式,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並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前行,且操作失控自撞證人王泰山上開住宅之車庫,致乘坐於後座之被害人康世文及陳育松受傷而不治死亡,足認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康世文及陳育松之死亡結果間,有直接之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白犯罪,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㈢、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康世文及陳育松死亡之結果,而僅是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不勝酒力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康世文及陳育松受傷不治死亡,然被告在客觀上既能預見酒醉駕車肇事將可能導致傷亡,且被害人康世文及陳育松確因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堪認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康世文及陳育松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須對被害人康世文及陳育松因本案車禍而致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等規定,亦不與前揭法條成立想像競合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康世文、陳育松2人死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因100年11月30日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則如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亡時,因同一刑罰加重事由已為增訂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評價而加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部分,應已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按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既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是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之情形,如再予以加重刑期,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而另有無照駕車之情形時,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本案固併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酒醉駕車情形,然其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論處,揆之前揭說明,即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必要,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其所謂「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惟並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結合犯,既屬實質上一罪,僅應為單一刑罰權之評價。故行為人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結合犯之一部行為,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肇事後送往醫院救治,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相420卷第69頁),其既就過失致人於死之一部行為自首,依前揭說明,效力及於屬結合犯之全部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猶於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61,心存僥倖,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貿然超速行駛,罔顧公眾往來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終不慎自撞民宅之車庫,致乘坐後座之被害人康世文、陳育松因被告上開行為而猝然遭剝奪其生命,所為甚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陳育松之家屬及證人王泰山達成調解及和解,惟尚未與被害人康世文之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並衡酌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61及其違反義務之程度,暨被害人康世文、陳育松係自願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情節;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板模工,因車禍頸椎受傷,收入不穩定,離婚,與女兒及父親同住,女兒1歲多,父親患有口腔癌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暨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對量刑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廖奕淳
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