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00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戊○○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卻因缺錢花用,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2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與德化街路口之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友人 張君豪 ,再由友人張君豪於同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某統一超商,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 劉承軒 ,劉承軒則於同年4月2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張君豪、劉承軒所涉部分,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以此方式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犯之)使用本案帳戶,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庚○○、丙○○、乙○○、壬○○、丁○○、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被告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2頁、第197頁),並有證人張君豪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蘇柏名 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17頁至第121頁)及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人證、書證等(證據名稱及卷宗出處,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可參)。
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予他人,必也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才會提供使用。帳號、密碼、提款卡,如落入不明之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核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理得知。近年利用人頭帳戶行詐之事件頻繁,且經多方宣導,媒體反覆傳播,一般人通常知識及經驗,均得預見向陌生人購買、租用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目的在於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逃避追查,避免詐欺行為人用自己的金融帳戶而被查覺。查被告於案發時業已成年,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於工地工作(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可見其案發時已為具備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依其所述係因積欠他人債務,該人要求其交付本案帳戶,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我欠別人錢,為了要抵債,把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張君豪幫忙轉交,與張君豪是透過朋友認識,兩人交情不深,於交出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有想說不知道對方會拿去做什麼,覺得怪怪的,但最後仍交出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是被告於斯時應可知悉張君豪要求其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涉有非法情事,足見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其持之從事不法行為之狀況下,仍依張君豪要求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容任對方任意使用之,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縱使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該等詐欺贓款復再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均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張君豪,復經張君豪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匯款,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屬幫助詐欺取財無誤;又依其智識經驗,主觀上應有認識他人使用其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效果,後續難以追查該不法所得之下落,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應成立幫助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財物及多次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告訴人壬○○多次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乃詐欺集團成員各基於單一詐欺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告訴人壬○○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分別為上開轉帳行為,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且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依他人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交情不深之張君豪復輾轉流入詐欺集團手中,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己○○、告訴人丁○○、癸○○達成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辛○○、己○○、告訴人丁○○、癸○○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39頁、第211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於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叔公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3至204頁),暨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緩刑之說明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騙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己○○、告訴人丁○○、癸○○達成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辛○○、己○○、告訴人丁○○、癸○○所受之損害,其等復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丁○○陳述意見狀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9頁、第211頁),並參酌告訴人壬○○表示無法到庭,不需安排調解,對於刑度請依法處理,是否給予緩刑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65頁)、又告訴人庚○○、丙○○、乙○○無法聯繫上,且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均未到庭調解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民事調解報到單各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9頁、第129頁),堪認被告已知悛悔,且努力填補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所受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雖誤蹈法網,然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隨時警惕並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使其能重新納入法律秩序下之生活。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提領完畢,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犯罪所得係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是被告就該等犯罪所得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又被告供稱係為抵銷債務之目的交出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但後來沒有抵銷等語(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09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不法利得或獲得免除債務之利益,自無從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詐欺集團詐取之不法所得。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①匯款時間②匯款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證據資料1告訴人庚○○109年4月2日晚間9時許庚○○在PTT網站上刊登徵求SWITCH遊戲片「動物森友會」之訊息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瀏覽該網站發現上開訊息,主動聯繫庚○○,佯稱可販售前揭商品,致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談妥以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購買前揭商品,復於如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①109年4月2日晚間10時1分許②1,950元①告訴人庚○○之指述(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②網路銀行交易截圖(警卷第35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BBS軟體PTT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43頁)④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開戶資料、108年12月25日至109年6月29日台幣交易明細(偵卷第55頁至第61頁)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19487號函暨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⑥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15頁)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信用卡正反面影本(警卷第31頁)2被害人辛○○109年4月2日晚間9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PTT網站上以帳號「killer87」刊登販售SWITCH遊戲片「動物森友會」之訊息後,辛○○於該網站上瀏覽發現上開訊息,主動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談妥以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購買商品,致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復於如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①109年4月2日晚間10時2分許②1,950元①被害人辛○○之指述(警卷第45頁至第47頁)②網路銀行交易截圖(警卷第63頁)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BBS軟體PTT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49頁至第61頁)④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開戶資料、108年12月25日至109年6月29日台幣交易明細(偵卷第55頁至第61頁)⑤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15頁)3被害人己○○109年4月2日晚間10時31分許己○○委由胞姊 陳宥之 在PTT網站上刊登收購家樂福電子錢包之訊息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該網站發現上開訊息,主動聯繫己○○,佯稱可販售前揭商品,致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談妥以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購買商品,復於如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①109年4月2日晚間9時49分許②34,580元①被害人己○○之指述(警卷第65頁至第68頁)②網路銀行交易截圖(警卷第93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69頁至第91頁)④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開戶資料、108年12月25日至109年6月29日台幣交易明細(偵卷第55頁至第61頁)⑤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15頁)4告訴人丙○○109年4月2日晚間10時30分許丙○○在PTT網站上刊登徵求SWITCH遊戲片訊息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瀏覽該網站發現上開訊息,主動聯繫丙○○,佯稱可販售前揭商品,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談妥以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購買商品,於如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①109年4月2日晚間10時32分許②1,560元①告訴人丙○○之指述(警卷第113頁至第115頁)②網路銀行交易截圖(警卷第133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117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33頁)④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開戶資料、108年12月25日至109年6月29日台幣交易明細(偵卷第55頁至第61頁)⑤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15頁)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03996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第59頁至第63頁)5告訴人乙○○109年4月3日下午3時許乙○○在PTT網站上刊登徵求SWITCH健身環訊息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瀏覽該網站發現上開訊息,主動聯繫乙○○,佯稱可販售前揭商品,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談妥以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購買商品,復於如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①109年4月2日晚間9時59分許②2,610元①告訴人乙○○之指述(警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100頁)②台新銀行台幣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09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1頁至第107頁、第111頁)④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開戶資料、108年12月25日至109年6月29日台幣交易明細(偵卷第55頁至第61頁)⑤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15頁)6告訴人壬○○109年4月3日下午5時40分許壬○○在PTT網站上刊登徵求「動物森友會特仕機/加強機,健身環大冒險」訊息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瀏覽該網站發現上開訊息,主動聯繫壬○○,佯稱可販售前揭商品,致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談妥以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購買商品,於如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①⑴109年4月3日晚間6時14分許⑵109年4月3日晚間8時13分許②⑴5,000元⑵4,840元①告訴人壬○○之指述(警卷第135頁至第139頁)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警卷第149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BBS軟體PTT截圖(警卷第141頁至第147頁、第151頁至第157頁)④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開戶資料、108年12月25日至109年6月29日台幣交易明細(偵卷第55頁至第61頁)⑤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15頁)⑥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2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12905號函暨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7告訴人丁○○109年4月3日晚間8時44分許丁○○在PTT網站上刊登徵求「7-11禮卷」訊息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瀏覽該網站發現上開訊息,主動聯繫丁○○,佯稱可販售前揭商品,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並談妥以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購買商品,於如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①109年4月3日晚間9時6分許②18,430元①告訴人丁○○之指述(警卷第159頁至第161頁)②網路銀行交易截圖(警卷第169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63頁至第167頁、第171頁)④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開戶資料、108年12月25日至109年6月29日台幣交易明細(偵卷第55頁至第61頁)⑤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15頁)8告訴人癸○○109年4月3日晚間癸○○在PTT網站上刊登徵求SWITCH遊戲片「動物森友會」之訊息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瀏覽PTT網站發現上開訊息,主動聯繫癸○○,佯稱可販售前揭商品,致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談妥以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購買商品,於如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①109年4月3日晚間10時10分許②1,950元①告訴人癸○○之指述(警卷第175頁至第176頁)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79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177頁、第181頁至第187頁)④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開戶資料、108年12月25日至109年6月29日台幣交易明細(偵卷第55頁至第61頁)⑤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15頁)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110年1月29日110岡山字第110J700307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