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粲翊
賴鴻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粲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賴鴻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吳粲翊、賴鴻祥分別於民國108年10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 佐佐木小次郎 」、「 蕭恩碩 」、「 李雅欣 」、「 謝賀民 」、「 簡士軒 」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負責提款工作,約定報酬為提領款項3%(所涉參與組織犯罪犯行部分均業經另案判決)。吳粲翊、賴鴻祥、「佐佐木小次郎」、「蕭恩碩」、「李雅欣」、「謝賀民」、「簡士軒」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向 黃怡霞 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其陷入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續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透過微信群組傳送訊息指示吳粲翊、賴鴻祥至指定地點領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吳粲翊、賴鴻祥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之指示,持上開提款卡,一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並將提領之現金扣除自己可分得提領款項各3%報酬後,將剩餘款項全數由賴鴻祥轉交予微信暱稱「簡士軒」之人(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黃怡霞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被告吳粲翊、賴鴻祥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20頁;偵卷第123頁至第133頁、第139頁至第149頁;本院卷第256頁至第260頁、第265頁),並有附表編號1「佐證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人證、書證等(證據名稱及卷宗出處,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粲翊、賴鴻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施詐術致被害人黃怡霞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內,復由被告2人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之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上開提款卡後,被告2人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持上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黃怡霞所匯入之款項,並將提領之現金扣除被告2人可分得提領款項各3%報酬後,其餘均轉交予微信暱稱「簡士軒」之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行為。衡以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皆由多人縝密分工,除負責對被害人詐騙者外,尚須有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詐得財物之「收水」等角色參與其中,彼此配合分工才能完成犯罪。從而,本案詐欺被害人之犯行,除被告2人外,至少尚有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人及收水之微信暱稱「簡士軒」之人,本案犯行實施時,共犯人數至少達3人以上應可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若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是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因此,若詐騙集團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犯行當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關於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既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雖未親自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行為,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相互認識,或確實知悉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依被告2人之角色分工以觀,其等顯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各司其職,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等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罪目的,則被告2人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應認未逾越其等犯意聯絡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準此,被告2人、微信暱稱「簡士軒」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成年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就本案係一同持上開提款卡前往操作自動提款機4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內款項之行為,各次行為之時間密接,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訊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所為之一般洗錢罪犯行,是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上開所述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等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指明。
七、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齡,竟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所需,為賺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鋌而走險以身試法,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份子得以隱匿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並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態度尚佳,於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領款車手之角色、在分工上尚非首腦或核心人物;復衡酌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非微,被告2人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吳粲翊自承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工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家中尚有父母、3個弟弟,被告賴鴻祥自承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電機業、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2萬8,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手機2支分別為供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惟被告吳粲翊所使用之手機1支亦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71號案件中,供被告吳粲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物,並經該判決諭知沒收,且查該手機1支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9日命令執行沒收;被告賴鴻祥所使用之手機1支亦同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9號案件中,供被告賴鴻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物,並經該判決諭知沒收,且查該手機1支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9日命令執行沒收,有上開判決、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3頁、第169頁至第180頁、第209頁、第211頁),可見未扣案之手機2支均業已沒收而不存在,故毋庸再諭知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吳粲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提款卡於提款完後就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258頁)。是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2人所有,且現已非其等得實際支配而無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於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供承本案犯行,均有收取提領金額3%之報酬,被告吳粲翊並供稱:起訴書所指犯罪所得3,000元包含本案及另案在嘉義提款之報酬總和,本次報酬為提領金額3%即2,100元等語;被告賴鴻祥則供稱:這次的報酬為提領金額3%,我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258頁、第260頁),考量被告2人均自陳擔任車手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3%,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本案提款之報酬超過提領金額之3%,應認本案被告2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各為2,100元,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2人一同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已將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暱稱「簡士軒」之人,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58頁、第260頁),是被告2人所提領之款項非屬其等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被害過程①匯入帳號②匯款時間、地點③匯款金額(新臺幣)提款時間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提款地點佐證之證據資料1(即起訴書附表)黃怡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27日下午5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怡霞佯稱為其友「 玉玲 」,且急需用錢,致黃怡霞誤認詐欺集團之成員為其友「玉玲」而陷於錯誤,遂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匯入帳戶內,該匯入款項並遭提領一空。①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正惠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刑)。②108年10月29日下午3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本院逕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雙十路郵局③70,000元108年10月30日(起訴書誤載,本院逕予更正)下午4時1分許20,000元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北港門市自動櫃員機下午4時3分許20,000元下午4時4分許20,000元下午4時5分許10,000元①證人即被害人黃怡霞於108年11月17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63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5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67頁)。④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警卷第29頁至第37頁)。⑤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9張(警卷第69頁至第77頁)。⑥彰化商業銀行戶名林正惠、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0月至109年12月間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紙(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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