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忻蓉選任辯護人吳碧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忻蓉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免刑。
犯罪事實
一、李忻蓉自民國94年7月16日起擔任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市環保局)清潔隊東區掃路班隊員迄今,負責清掃道路、收送公文、接聽電話、協助該清潔隊書記 郭芳 如製作加班費印領清冊(案發後已不再負責協助製作加班費印領清冊)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李忻蓉聽聞友人即嘉義市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科約僱人員 潘秋凡 因作業疏失漏未替該科2名科員申報資源回收獎勵金,欲自行出資墊付資源回收獎勵金予該2名科員,然力有未逮,詎李忻蓉為幫助潘秋凡解決經濟上之困難,竟萌生「偽以他人名義申報加班費,再向該他人表示誤發加班費藉機取走加班費」之想法,利用自己協助製作加班費印領清冊及知悉嘉義市環保局清潔隊捕犬班駕駛 張文永 並未申報103年4月份加班費之職務上機會,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
㈠、於104年5月上旬某日,在其嘉義市環保局清潔隊辦公室內為下列行為:
⒈先在嘉義市環保局清潔隊捕犬班班長 邱登輝 所製作蓋章(蓋
印邱登輝小篆字體正方形章)、已由該清潔隊約僱人員 蕭玉仙 (後改名為 蕭永妶 ,下稱蕭玉仙)核對無誤蓋章並送該清潔隊隊長 周苡佐 核章完畢之「嘉義市環保局員工加班請示單」上,虛偽增填「駕駛張文永於:103年4月4、5日,各於8時至17時30分辦理棄犬捕捉工作,共加班16小時;103年4月15、16、21、22、29、30日,各於17時30分至21時30分辦理夜間棄犬誘捕工作,共加班24小時;103年4月12、19、26日,各於8時至17時30分辦理棄犬捕捉工作,共加班24小時。」,而偽造嘉義市環保局員工加班請示單1紙。
⒉復將邱登輝所製作蓋印邱登輝小篆字體正方形章、原未記載
張文永加班情形之「嘉義市環保局清潔隊103年4月份加班情形統計表」1紙丟棄,另行虛偽製作增列「張文永申請加班時數為64小時、實際加班時數為64小時」之加班情形統計表,並於其上盜蓋邱登輝之長方形校對章,而偽造嘉義市環保局清潔隊103年4月份加班情形統計表1紙,依序送嘉義市環保局清潔隊區隊長 洪銀和 、隊長周苡佐核章。⒊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嘉義市環保局加班費印領清
冊」內,虛偽登載不實之「駕駛張文永於前揭偽造之嘉義市環保局員工加班請示單上所載之日期加班,共計加班64小時,合計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0564元」等字語,連同前揭偽造之嘉義市環保局員工加班請示單及嘉義市環保局清潔隊103年4月份加班情形統計表檢附其後,逐級陳核並會人事、會計等相關單位批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嘉義市環保局管理員工加班情形及核發員工加班費之正確性,並使不知情之嘉義市環保局會計人員陷於錯誤,依上揭登載不實之加班費印領清冊,於103年5月14日核撥10564元之加班費至張文永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玉山郵局帳戶內。
㈡、之後李忻蓉旋於103年5月14日上午8時某分許,撥打電話聯絡張文永,向張文永佯稱因加班費作業疏失致誤發10564元之加班費至張文永上開帳戶內,要求張文永將上述加班費領出交予其處理云云,並於同日製作1紙繳回通知書予張文永,然張文永察覺有異,自行向嘉義市環保局會計室主任查證誤發加班費之繳回程序,致李忻蓉未能取得上開10564元而未遂。嗣李忻蓉於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知悉上揭犯罪事實前,於103年5月22日由嘉義市環保局政風人員陪同向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廉政官自首其上開詐領加班費未遂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而前述核撥至張文永上揭帳戶內之加班費10564元,亦經張文永於103年6月4日繳回予嘉義市環保局。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忻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3、7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忻蓉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廉政署卷第1至2頁反面、5至6頁反面,偵卷第1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1至52、75、82至84、111至112頁),核與證人潘秋凡與邱登輝於廉政官詢問中證述之情節(見廉政署卷第11至12頁反面、15至16頁),及證人張文永、蕭玉仙、 郭芳如 於廉政官詢問及察官訊問中證述之內容(見廉政署卷第13至14、21至22、29至30頁,偵卷第8頁正、反面、11頁正、反面、13頁正、反面),及證人周苡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之情形(見偵卷第21至22頁),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告偽造之嘉義市環保局員工加班請示單影本、偽造之嘉義市環保局清潔隊103年4月份加班情形統計表影本、登載不實之嘉義市環保局加班費印領清冊影本、製作之繳回通知書各1紙,及證人張文永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玉山郵局帳戶存摺明細影本1份、嘉義市環保局行政科收到證人張文永繳回溢發103年4月份加班費10564元之收據影本1紙,及嘉義市環保局104年6月22日嘉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人事資料表1紙等件附卷可稽(見廉政署卷第3
3、39、40至43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李忻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嘉義市環保局清潔隊103年4月份加班情形統計表上盜蓋證人邱登輝之長方形校對章,其盜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嘉義市環保局員工加班請示單、嘉義市環保局清潔隊103年4月份加班情形統計表及登載不實之嘉義市環保局加班費印領清冊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揭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本院認被告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時,應認同時著手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要件之實行,故被告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3罪,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斷。
㈢、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為刑法第62條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101年2月3日修正、102年4月1日施行之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4條第5款規定,政風機構掌理機關有關之貪瀆與不法事項之處理。依上開條文修正之立法理由,該款所稱機關有關之貪瀆及不法事項之處理,係由原條文第5條第3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範圍仍限於行政調查。而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職司犯罪偵查機關之檢察署檢察官,對之並無指揮、監督或命令之權。是以政風機構並非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其所屬之政風人員,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甚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51號、91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知悉上揭犯罪事
實前,即於103年5月22日由嘉義市環保局政風人員陪同向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廉政官自首其上開詐領加班費未遂犯行乙節,有法務部廉政署刑事案件移送書1紙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頁正、反面),而被告於本案中又係詐欺未遂而無所得,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被告上揭犯行應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犯罪後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素行堪稱良好;本案係為了幫助友人潘秋凡解決其工作上疏失而須墊付嘉義市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科2名科員資源回收獎勵金之經濟上困難,一時失慮始實施上開犯行;所欲圖得之財物僅10564元,在5萬元以下,情節尚屬輕微,影響層級與範圍均非深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詳細交代犯案經過,並各捐款6萬元予財團法人若竹兒教育基金會附設嘉義縣私立若竹兒智能發展中心及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修緣育幼院,有收據2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129頁),態度良好,顯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肩負家庭經濟重擔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免除其刑之諭知。
㈣、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所圖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犯罪情節輕微,業如前述,雖亦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既已諭知免刑,即不再引用上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於上揭偽造之嘉義市環保局清潔隊103年4月份加班情形統計表上蓋印邱登輝長方形校對章之印文,係屬盜用邱登輝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11條、第213、第216條、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二、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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