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指定辯護人邱寶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九頁第一行內關於「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加重其刑。」。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九頁第一行內關於「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記載顯係誤載,應予更正為「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加重其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魏宏安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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