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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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4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俊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俊龍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32號、第9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再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1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經送執行,嗣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65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8月12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而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5年6月8日,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14日,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吳俊龍之自白。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6月1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
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7月2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按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語,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載明明確。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時、地,有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雖已逾5年,然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不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虎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845號、101年度易字第672號合併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8月確定。而上開②至⑤所示之罪,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確定,再與⑥、⑦所示之罪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
4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10月確定,而上開拘役及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節,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係從事割草之工作,1日收入約新臺幣1,000元,已婚,育有1名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妻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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