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64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664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6642號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理人 陳怡君 債務人 陳尚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按月計收新臺幣壹佰伍拾元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亦著有明文。查本件債權讓與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銀行法所稱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銀行第2條以下參照),就其對債務人之信用卡或現金卡債權,雖已合法讓與聲請人,惟查,債務人對於該債權於104年9月1日後所生之利息債權,原得基於上開規定對債權讓與人主張實體法上之抗辯權,初不因債權讓與於非銀行機構而喪失,使債務人陷於更不利之地位,從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受讓人)受讓信用卡或現金卡債權,其利息請求仍受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之拘束,其請求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率逾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附表:
┌─────────────────┬──────────────┐│每月未繳清金額(新臺幣)│須繳交之違約金金額(按月)│├─────────────────┼──────────────┤│999元及999元以下者│0元│├─────────────────┼──────────────┤│1,000元至30,000元之間者│150元│├─────────────────┼──────────────┤│30,001元至60,000元之間者│300元│├─────────────────┼──────────────┤│60,001元至90,000元之間者│600元│├─────────────────┼──────────────┤│90,001元及90,001元以上者│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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