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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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燕源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燕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燕源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4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74號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25號及104年度訴字第596號合併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確定;及因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8號判決以受刑人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確定;暨因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再由臺南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58號判決以受刑人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以受刑人上訴無具體理由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06年4月10日提出聲請表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受刑人應執行刑程序選擇權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南高分院104年度聲字第959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9年5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至4所示各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情節,再參以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惟既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附表:受刑人陳燕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共同詐欺取財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年8月││││││├─────┼──────────┼──────────┼──────────┤│犯罪日期│102年10月29日│103年8月13日16、17時│102年5月7日15時9分21││││許│秒通話後之某時許│├─────┼──────────┼──────────┼──────────┤│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3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3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2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5899號│字第1032號│字第6146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674號│104年度上易字第68號│103年度上訴字第658號││實├───┼──────────┼──────────┼──────────┤│審│判決│104年2月25日│104年3月31日│103年9月30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674號│104年度上易字第6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判決確│104年3月30日│104年3月31日│104年9月17日││決│定日期││││├─┴───┼──────────┼──────────┼──────────┤│備註│1.雲林地檢104年度執│1.雲林地檢104年度執│1.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027號。│字第1102號。│字第2761號。│││2.編號1至3之罪,經臺│2.編號1至3之罪,經臺│2.編號1至3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字第959│104年度聲字第959│104年度聲字第9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徒刑8年5月確定。│徒刑8年5月確定。│└─────┴──────────┴──────────┴──────────┘┌─────┬─────────────────────┬──────────┐│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8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3年4月1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733號││││、103年度偵字第2869、2870、2871、2872、287││││3、2874、2875、2877、3630、3631、3632、363││││3、3656、3761、3762、3763、3962、4191、435││││1、4417、4418、4419、4420、4421、4422、442││││3、4470、4567、4568、4612、4667、4668、472││││8、4729、4730、4860、4926、4927、4928、492│││年度案號│9、4930、103年度偵緝字第132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425號、104年度訴字第596號│││實├───┼─────────────────────┼──────────┤│審│判決│105年10月2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訴字第425號│││決├───┼─────────────────────┼──────────┤││判決確│105年11月21日││││定日期│││├─┴───┼─────────────────────┼──────────┤│備註│1.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8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