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00號),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106年度易字第403號)移送本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宏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8年3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又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89年7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免刑判決確定。於90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1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月確定,已於10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日下午2時47分許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同)觀護人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桃園市境內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日下午2時47分許,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宏德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3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6031510號函暨所檢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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