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3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玉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玉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13行原載「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9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應更正為「復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上訴後,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53號判決駁回確定;②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47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64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被告劉玉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劉玉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警方係依通訊監察內容疑被告或涉販毒之行徑,乃於106年12月18日下午3時許將之拘提到案,到案接受調查時被告即坦認有是次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嗣並「配合警方採尿證明所言不假」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07年7月5日新北警刑八字第1073509314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可按,準此,縱令依監聽內容或可認被告因涉有販毒之嫌則必兼涉施用毒品之舉,惟受監察之通話時間係於106年9月至同年11月26日之間,有通訊監察譯文為證,與本案之行為時相隔頗久,二者顯迥不相干,殊未能據以憑認被告尚有本件施用毒品之實,再被告為警拘提時且未經扣持有任何與毒品有關之物品,因之,於被告坦認前,警方顯未掌握相當之確證可合理憑認其近來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稽此足徵被告顯係於本案施用該類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隨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俾收戒除之效即可,復其事後自首且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係「無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