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0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甲○○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96年度雄調字第465號調解筆錄之條款。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㈠惟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記載如下: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勁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電公司)之業務員,負責向該公司之客戶訂立契約及收取貨款等工作,而對於勁電公司之客戶繳交之款項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因須錢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12月29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先後利用職務之便,於附表編號1至12、16至27、29至35、37、43至51、55、59、60、62至71、74至86、88至96所示日期,前往附表編號1至12、16至27、29至35、37、43至51、55、59、60、62至71、74至86、88至96所示收款地,向附表編號1至12、16至27、29至35、37、43至51、55、59、60、62至71、74至86、88至96所示店家,領取該些客戶欲繳付勁電公司之款項(款項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12、16至27、29至35、37、43至51、55、59、
60、62至71、74至86、88至96所示),共計203,442元,並未繳回勁電公司,而將上開業務上持有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3至15、28、36、38至42、52至54、56至58、61、72、73、87所示日期,前往附表編號13至15、
28、36、38至42、52至54、56至58、61、72、73、87所示收款地,向附表編號13至15、28、36、38至42、52至54、56至
58、61、72、73、87所示店家,領取該些客戶欲繳付勁電公司之款項(款項金額如附表編號13至15、28、36、38至42、52至54、56至58、61、72、73、87所示),共計61,466元,並未繳回勁電公司,而將上開業務上持有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勁電公司察覺甲○○向客戶收取款項後未依規定繳回公司,始知上情。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如下:被告於96年6月11日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二、查被告受僱於勁電公司,係從事收取客戶應繳付勁電公司款項之人,其將業務上持有之客戶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上揭行為後,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先後所犯附表編號1至12、16至27、29至35、37、43至51、55、59、60、62至71、74至86、88至96所示之業務侵占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其自民國93年12月29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所為附表編號
1至12、16至27、29至35、37、43至51、55、59、60、62至
71、74至86、88至96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係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至其於95年7月1日起至同年11月7日,先後20次為附表編號13至15、28、36、38至42、52至54、56至58、61、72、73、87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則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需錢孔急,竟藉職務上之機會,將勁電公司客戶繳交之款項共計264,908元挪為私用,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96年度雄調字第465號調解筆錄(如附件二)可稽,堪認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侵占之總金額,酌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
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復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與本案告訴人已調解成立,有本院96年度雄調字第465號調解筆錄(如附件二)可稽,告訴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並表示:若被告有誠意確實履行分期付款,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96年6月12日訊問筆錄),則如令被告入監服刑,被告即無法持續工作以履行前揭調解條件,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需向本案告訴人支付如附件二所示本院96年度雄調字第465號調解筆錄所記載之金額,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