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32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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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43299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 昱辰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肆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簽帳款入
帳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截至95年4月3日為止,被
告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59,549元
迄未按期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9,549元
,及自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以:伊有申請信用卡,但已辦理與原告之債務協商,
惟未成功,因為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銀行計算出之清償
金額伊亦不清楚等語置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就其有申請信
用卡消費,且未清償之事實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 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