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161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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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10月1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貳佰零
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參佰伍拾壹元,及其
中新台幣貳拾伍萬零陸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甲○○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丁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甲○○如以新台幣壹拾
參萬捌仟貳佰零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
參佰伍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1月7日邀被告甲○○為附
卡申請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正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店記帳消費,並應按時繳
費,逾期清償時,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另
被告丁○○於93年5月1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向原告貸款新臺幣28萬元,未清償之224,000元部分於94年3
月30日展延,約定按年息14.8%計算利息,並約定分60期清
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
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按上開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
計算利息。被告持卡消費、簡易通信貸款,但未依約清償,
視為全部到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迄未清償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
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
表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
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請求被告丁○○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