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原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德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仍於同日13時許」更正記載為「仍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尤其被告經抽血檢測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54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0.254%,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逾越法定標準0.05%甚多,更因而生有不慎擦撞護欄自摔致傷之交通肇事情節,所為實有可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本件係初犯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復參以本件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雖於緩起訴期間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一場次,然未遵期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之緩起訴條件,而經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