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原金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珮紋選任辯護人李容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87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珮紋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 陳昱雱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支付方式:於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五日前,匯款至戶名:陳昱雱、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台新銀行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珮紋得預見倘率爾提供己身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以掩飾犯行、逃避查緝,或為其他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等工具之高度可能性,竟仍基於縱經詐騙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18至19日間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新臺幣(下同)3,000至4,000元之代價,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河都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出售予 田少華 (所涉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告以本案帳戶之帳號,而容任其恣意使用本案帳戶。其後田少華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等成員先於108年3月19日11時許前某時許,透過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並以「ZhoHaiKaing」名義,在社團「NIKONCANONSONY二手單眼相機鏡頭買賣交流」中,張貼相機買賣廣告,致陳昱雱陷於錯誤加以購買,因而於同(19)日13時8分許、16時43分許,分別由己身及其男友 何軒辰 ,各在臺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延安二店」、新竹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新竹東大店」,均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1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經王珮紋依田少華之指示,將該等詐得款項提領殆盡後,於108年3月19日16時43分許後之某午後,在桃園市某便利商店前,交付與田少華。嗣經陳昱雱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循線查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珮紋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證人田少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陳昱雱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六)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何軒辰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七)「Facebook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陳昱雱支付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支付方式:於109年3月15日前,匯款至戶名:陳昱雱、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台新銀行帳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
3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附記事項:
(一)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對證人陳昱雱詐得4萬5,000元,並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得獲掩飾,同時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
2款之洗錢罪,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二)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已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爰依該款、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命其應向證人陳昱雱支付如主文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原則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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