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3915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39151號債權人 蔡富存 債務人 陳萬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票號HLA0000000之支票部分提示日前之利息請求依法不合駁回。另票號HLA0000000之支票部分,因聲請狀未載利息起算日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利息起算日之依據為何?㈡提出票號HLA0000000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此項裁定已於103年12月8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該部分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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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