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交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證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證傑於民國109年6月23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伸港鄉仁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伸港鄉仁愛路(閃光紅燈)與信義路(閃光黃燈)交岔口處,原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口處,應暫停讓另一車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道路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確認另一車道有無來車,而貿然通過,適有告訴人 吳雅玲 駕騎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信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到上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吳雅玲人車倒地,因而身體受有右肱骨近端骨折、左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陳證傑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雅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