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105號
原 告 林秉宏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 律師
被 告 趙哲萍
訴訟代理人 張維晟 律師
吳存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李芯羚 為原告之妻,係為有配偶之人,
被告竟自民國99年起趁原告赴中國工作之際與李芯羚過從甚
密,而於103年1月底在不詳地點、於同年2月22日於李芯
羚之租屋處,與李芯羚發生相姦行為,原告因被告與其配偶
之相姦行為,家庭破碎、名聲受損,生活重大劇變,進而引
發重度憂鬱症,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甚鉅。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無於103年1月底在不詳地點與李芯羚發生相姦行為
。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態樣至遲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期為105年4月12日,該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㈢原告與李芯羚之婚姻關係已於104年3月17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婚字第24號判決離婚確定,彼等夫妻情份於103年2月
間已蕩然無存,原告因該相姦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甚低。
㈣被告乃以上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李芯羚為原告之妻,係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竟自99年起趁原
告赴中國工作之際與李芯羚過從甚密,而於103年2月22日
於李芯羚之租屋處,與李芯羚發生相姦行為,原告因而受精
神上損害。
㈡嗣原告與李芯羚之婚姻關係已於104年3月17日經本院以10
3年度婚字第24號判決離婚確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底在不詳地點、於103年2月
22日於李芯羚之租屋處,與李芯羚發生相姦行為,造成伊精
神上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於103年
1月底在不詳地點與李芯羚發生相姦行為?㈡被告之相姦行
為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㈢
原告因被告之相姦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是否甚鉅?茲論述
如下:
㈠被告是否於103年1月底在不詳地點與李芯羚發生相姦行為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亦可資參照。
⒉經查,李芯羚為原告之妻,係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竟自99年
起趁原告赴中國工作之際與李芯羚過從甚密,而於103年2
月22日於李芯羚之租屋處,與李芯羚發生相姦行為,原告因
而受精神上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前開法條
規定,被告自應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然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底在不詳地點亦與李芯
羚發生相姦行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參諸前旨,應由原
告就該足使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發生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
之責;而觀諸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 邵美蓉 與被告於103年2
月2日之對話內容:「(邵美蓉問:那你最後一次作是什麼
時候?)被告答:最後一次就是過年那個時候阿!過年之前
吧!(邵美蓉問:就是今年差不多二月初的時候吧。一月底
二月初的時候嘛?)被告答:過年前啦」等語,此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3年11月24日就該對話錄
音檔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可知,被告可能於103年1
月底在不詳地點與李芯羚發生相姦行為,然被告與其配偶邵
美蓉坦承外遇所為之對話,其內容是否完全屬實,而無避重
就輕之虞,尚待商榷;另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
院自無法對於其作有利之認定。依此,被告乃無於103年1
月底在不詳地點與李芯羚發生相姦行為,原告就此部分所為
之請求,自屬無據。
㈡被告之相姦行為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
消滅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
稱: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態樣乃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日期為105年4月12日,故原告之上
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為原告所否
認,並陳稱: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01號案件於104年9月
7日開庭時,伊方知悉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之情節,參諸前
旨,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之責;而
被告確於103年2月22日於李芯羚之租屋處,與李芯羚發生
相姦行為,已如前述,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期為105年
4月12日,亦有本件起訴狀上收狀章1枚在卷可稽,然被告
卻未說明原告究竟於何時明知,被告於103年2月22日與李
芯羚之相姦行為對其所生之損害及被告即為本件之賠償義務
人,亦未就該部分加以舉證,本院乃無法判斷原告之上開損
害賠償請求權於何時起算時效,進而亦無從認定原告之上開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此部分之辯稱
,應不足採。
㈢原告因被告之相姦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是否甚鉅?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
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
5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同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同院76年台上字
第190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為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
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
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精神慰
撫金之參考。經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衡諸社會通念,該情節應屬重大,則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
查,原告為男性,00年0月生,高中畢業,104年度無所得
,名下有房地1筆、汽車1輛;被告係男性,00年0月生,
高職畢業,104年度所得為18,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
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判例意旨,斟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復考量原告與李芯羚之婚姻
關係已於104年3月17日經本院以103年度婚字第24號判決
離婚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縱原告與李芯羚
間婚姻關係於103年2月22日可能已有所破綻,然原告前已
因家庭婚姻問題而罹患重度憂鬱症,而於101年4月16日、
同年5月21日、同年月28日、同年6月11日、同年7月9日
、同年8月6日、102年7月1日、103年1月27日、同年
2月10日、同年3月10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
醫院精神科門診治療,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
稽,被告於103年2月22日於李芯羚之租屋處,與李芯羚發
生相姦行為,對於原告之上開病情,無疑係雪上加霜,是被
告辯稱: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甚低等語,
自屬虛言,本院因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
30萬元為適當。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4月25日送達於被告住所
地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30萬元,及自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乃一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