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23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范婉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柒佰玖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
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惟自104年7月4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未給付;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
(下同)38萬元使用,惟自105年10月7日起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請求金
額計算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