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補字第70號
原 告 徐巧華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潘文昇 間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前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