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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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2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何宗霖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何宗霖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以下同)99年12月29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795號(99年度偵字第88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並應給付被害人 李虹陵 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該給付方式自100年3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以匯款至李虹陵指定銀行戶頭,至支付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確定在案。然受刑人迄今從未依上開緩起訴條件支付告訴人任何款項,未依判決內容履行,是其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原裁定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有聲請意旨所載經本院(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緩刑期間,自始未依上開判決所載宣告緩刑所附分期賠償被害人500萬元之條件給付被害人,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此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受刑人101年6月14日至聲請人執行科所製作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支付財產上之損害甚明。是以,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分期賠償被害人損害,詎未依判決內容確實履行,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無訛。從而,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抗告人提起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何宗霖服務於順達(青島)衛星通訊光電科技園發展有限公司,因公司財務關係,服務期間並未領到該領之薪資,並非惡意不還被害人李虹陵, 嗣經 與被害人溝通並取得其諒解後,被害人同意抗告人延遲還款;抗告人亦將自宅(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以下簡稱系爭建物)設定普通抵押權新台幣500萬元予被害人;抗告人並非惡意不還,惟家中尚有中風老父及11歲幼女,爰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五、本院查:
(一)、受刑人何宗霖經原審以99年度審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並應支付被害人李虹陵新臺幣500萬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100年3月15日起,每月1期,每期於每月15日前匯款至少新臺幣2萬元至被害人李虹陵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支付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此有原審99年度審訴字第795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經查,抗告人迄今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支付財產上之損害。是以,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分期賠償被害人損害,惟迄今仍未依判決內容確實履行,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無訛。由上說明,可見抗告人對法紀之尊重顯有不足,其所受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經原審於裁定理由敘明甚詳,可知抗告人上開所為,合於撤銷緩刑之規定。
(二)、另抗告人雖陳稱其已取得被害人李虹陵之諒解,並有被
害人親簽之延遲還款同意書可憑,抗告人亦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害人云云。惟查,抗告人於99年12月29日經原審判決後,依判決主文所載,被告何宗霖應自100年3月15日起,每月1期,每期於每月15日前匯款至少新台幣2萬元與被害人,然迄自檢察官於
101年6月14日對抗告人聲請撤銷緩刑時,期間歷經1年3個月之久,抗告人自始並未支付任何款項予被害人,縱抗告人本次雖有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可延遲還款,惟事後若仍未支付賠償金額,被害人勢必再向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此亦有浪費司法資源之虞。
(三)、末查抗告人所有之上開系爭建物係於民國67年所建造,
且該建物前已先行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台幣8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區○○段○○段41316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8頁)。
由上說明可知,上開系爭建物雖再行設定予被害人之抵押權一節,然對於被害人而言,並非第一順位抵押權,且該系爭建物更非新建,倘該系爭建物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實施抵押權聲請拍賣後,則本案被害人是否能完全受清償獲得保障實有疑問。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前既經宣告緩刑,卻不知省悟珍惜,
未履行原審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條件,可認其所受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故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合於撤銷緩刑之規定。從而原審予以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要屬適法,應予維持。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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