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6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5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民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563號聲請人 朱勝淡
朱淑媛 朱福強 朱月華 朱福渠 朱美榮朱瑞銀 朱玉簪 朱月清 朱曉茜 朱憶德 朱皇名 吳金枝 朱秀雄 朱兆宏 朱秀文 朱兆喜朱瑞蘭朱瑞蕉 朱瑞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朱瑞菊 間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提出「民事再審聲請」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0年8月17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0年9月18日止,惟該日適逢星期日,應以次日(19日)代之,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3年2月24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許瑞助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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