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5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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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5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考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559號聲請人 盧輝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3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屬勤務指揮中心組員,因不服民國95年度考績被評定為乙等,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26號裁定,以考績評定為相對人之人事管理措施,考列乙等無損聲請人為公務人員之基本權利,故不得對駁回再申訴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之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38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39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97年7月3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2年10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許瑞助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