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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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
108年度訴字第10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霖指定辯護人蘇文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124號)、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蒞追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霖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永霖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製造,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間某日,在不
詳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收受附表一所示之制式子彈,而無故持有之。
㈡同時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5年6月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網路賣家購得相關零件、玩具槍及如附表二編號9、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釘槍火藥、底火後而持有,即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以其前所購得之零件及自己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至16所示之工具,先製造槍枝之改造金屬撞針及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再以將改造金屬撞針、土造金屬槍管換裝於玩具槍,復予以固定測量、打磨、壓制槍管膛線,並將釘槍火藥填充於裝飾彈等方式,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槍枝、子彈,以及附表二編號7至
9之槍枝、子彈主要組成零件。
二、嗣經員警於105年8月17日12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王永霖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除附表二編號6之子彈,係王永霖具狀供認而於108年5月13日再行查扣外),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王永霖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查獲王永霖涉嫌槍砲案照片20張、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採證報告1份暨附採證照片55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暨附送物品照片3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14日南市警鑑字第1050544137號鑑定書、內政部105年11月10日內授警字第1050873141號函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060053247號函文、臺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8年6月24日刑鑑字第1080050758號鑑定書1份暨附照片2張,暨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槍枝、子彈及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改造槍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部分具有殺傷力及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有前述該局之鑑定書
3份存卷可參;另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火藥,亦為上述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表所公告之子彈主要組成零件,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違法性及可罰性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經查,被告自104年8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附表一之制式子彈,至105年8月17日12時5分許為警扣押止,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行為,核屬行為之繼續,應僅成立一罪。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
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既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既遂罪。又被告係出於同一製造槍枝之犯意,製造數支槍枝,其亦係以同一製造子彈之犯意,製造數顆子彈,侵害法益均屬單一,均係以一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又其製造槍枝、子彈之犯罪行為所製造之槍枝、子彈中,兼有製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結果者,及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未實現犯罪結果而不遂者。茲就其犯罪成立之整體進程予以評價,其既已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結果,則該未遂之部分行為,應為既遂部分所吸收,而分別論以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既遂罪、非法製造子彈既遂罪。
㈡再被告製造槍枝及子彈之前、後,製造、持有主要組成零件
之行為,係製造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其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㈢另被告製造前述槍枝、子彈,均為同一期間,其所犯上開2
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單一行為,然其所為之目的均係為製造具殺傷力前述槍枝、子彈使用,行為上雖非「完全同一」,然有部分行為同一性,應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製造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製造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既遂罪處斷。
三、被告上述所為之非法持有子彈1次、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五、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㈠98年度聲字第2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㈡98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2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本案被告並無上開解釋文所示情形,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又本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進行前科訊問、科刑資料調查,被告及辯護人亦均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案不予適用刑法第62條之說明: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此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於107年7月19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自首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行,有移送併辦意旨書存卷可參,惟員警已發覺被告有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兩者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上開說明,要難謂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係在員警業已知悉其犯罪事實後,始坦承犯行之自白,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此部分縱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仍得作為本案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七、本案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㈠辯護人固具狀稱:被告製造槍枝、子彈係為自保之用,未曾
實施任何犯行,對社會所生危害屬較為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0至311頁)。
㈡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本案所製造之槍枝、子彈數量非少,客觀情節難謂輕微,且審酌槍枝、子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嚴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安全之目的,被告既明知製造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有害,竟仍為上開犯行,主觀具有相當之惡性,其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同情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是本院審酌上情,難認本案被告有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
八、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任意持有、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客觀上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大眾生命安全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性,且所製造之數量非少,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自動供出未為員警搜索查扣之子彈,且未被查獲有另持槍枝、子彈犯罪之情事,暨其供稱為國小畢業、另案入監服刑前幫忙家裡販賣水果、並與父親、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及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槍枝、子彈、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槍枝、子彈主要組成零件,均核屬違禁物,除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火藥業經員警銷燬無從沒收外(見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30
5頁),其餘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子彈已因試射而擊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其犯或預備犯本案製造槍枝、子彈犯行所用之物,及犯本案製造槍枝、子彈犯行所生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榮照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淑美
法官張婉寧法官陳貽明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制式子彈(追加起訴書部分),│2顆(原數│採樣1顆試射,│││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量為3顆,│可擊發,認具殺││││已採樣試射│傷力。││││1顆)││└──┴──────────────┴─────┴───────┘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1支│擊發功能正常,│││0000000000),認係改造散彈槍││可供擊發同口徑│││,由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換裝││12GAUGE制式散│││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彈使用,認具殺│││成。││傷力。│├──┼──────────────┼─────┼───────┤│2│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1支│擊發功能正常,│││0000000000,不含彈匣),認係││可供擊發適用子│││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半自││彈使用,認具殺│││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傷力。│││屬槍管而成。│││├──┼──────────────┼─────┼───────┤│3│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1支│經操作檢視,欠│││0000000000),認分係金屬滑套││缺復進簧、復進│││、土造金屬槍管、金屬槍身、金││簧桿,惟仍可以│││屬彈匣,經組裝測試,可供組成││單顆方式擊發適│││改造手槍1支,由仿BERETTA廠││用子彈使用,認│││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具殺傷力。│││造金屬槍管而成。│││├──┼──────────────┼─────┼───────┤│4│非制式子彈(起訴書部分),│0顆(原數│經試射,雖可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量為1顆,│發,惟發射動能│││彈頭而成。│已採樣試射│不足,認不具殺││││)│傷力。│├──┼──────────────┼─────┼───────┤│5│非制式子彈(起訴書部分),│0顆(原數│採樣4顆試射,│││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量為6顆,│均可擊發,認具│││mm金屬彈頭而成。│均已採樣試│殺傷力。││││射)││││││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6│非制式子彈(移送併辦部分),│5顆(原數│採樣2顆試射,│││由口徑9.0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量為7顆,│均可擊發,認具│││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已採樣試射│殺傷力。││││2顆)│││││││├──┼──────────────┼─────┼───────┤│7│改造槍管│7支│1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1支認│││││係改造金屬槍管│││││、5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8│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1支│經操作檢視,欠│││0000000000,不含彈匣),認係││缺撞針,無法供│││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半自││擊發子彈使用,│││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依現狀,認不具│││屬槍管而成。││殺傷力。││││││││││其內土造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9│火藥│2盒(已銷│為內政部公告之││││燬,不予沒│彈藥主要組成零││││收)│件。│└──┴──────────────┴─────┴───────┘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改造槍管│4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2│改造金屬撞針│1支││├──┼──────────────┼─────┼───────┤│3│底火│1排││├──┼──────────────┼─────┼───────┤│4│槍枝零件組│2包││├──┼──────────────┼─────┼───────┤│5│槍機│1個││├──┼──────────────┼─────┼───────┤│6│固定座│1個││├──┼──────────────┼─────┼───────┤│7│量尺│1個││├──┼──────────────┼─────┼───────┤│8│挫刀│3支││├──┼──────────────┼─────┼───────┤│9│磨砂電動機│1支││├──┼──────────────┼─────┼───────┤│10│尖嘴鉗│1支││├──┼──────────────┼─────┼───────┤│11│改造工具│1包││├──┼──────────────┼─────┼───────┤│12│改造零件│1包││├──┼──────────────┼─────┼───────┤│13│砂紙│3張││├──┼──────────────┼─────┼───────┤│14│鑽孔機│1台││├──┼──────────────┼─────┼───────┤│15│砂輪機│1台││├──┼──────────────┼─────┼───────┤│16│固定夾座含量尺│1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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