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1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汶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汶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公共危險,且為違法行為,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於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幸未肇事造成實害,考量本件係初犯,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156號被告盧汶豪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汶豪於民國105年4月4日1時許起至2時許止,在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2段舞悅天時尚會館,飲用威士忌酒10杯後,仍於同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址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3時30分許,行經同區中山路170號前,因行車異常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3時36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4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汶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所酒駕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相關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吳耿瑨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