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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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16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盧松永 被告 楊世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肆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信用貸款部分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是本院就信用貸款訴訟部分自有管轄權。另就信用卡契約訴訟部分,兩造雖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惟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定有明文。而原告於本訴一併提起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契約兩訴,本院就原告信用貸款訴訟取得管轄權,而信用卡訴訟部分並無專屬管轄之限制,且兩訴非不得同時適用本程序審理之,是本院就信用卡部分,亦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07%加碼4.56%計算(違約時利率為5.63%),並應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6年6月15日後,即未清償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75萬4,427元。被告除應依約給付上開積欠本金外,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起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至106年8月2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萬2,164元未清償,其中4萬1,214元為消費款本金,被告除應依約給付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12至23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信用卡消費款項及借款均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79萬6,591元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