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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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8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以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以樂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將犯罪事實一原記載「致 侯清祥 受有四肢及臉部多處擦挫傷
之傷害。」等語,更正為:「致侯清祥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上端之開放性骨折、頭部損傷併顱內出血、右下肢皮膚及軟組織缺損之傷害。」等語,並於最末補充:「張以樂在肇事後亦受有四肢及臉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送台南市立醫院治療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迨警員至上開醫院查訪時,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5年6月27日
(105)奇醫字第2492號函暨檢附病情摘要1份。
二、核被告張以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告訴人侯清祥所受上開傷害情形,雖仍未完全癒合,持續追蹤治療中,右小腿機能需視後續骨癒合及復健結果而定,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5年6月27日(105)奇醫字第2492號函暨檢附病情摘要1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因此,尚未證據資料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併此指明。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臺南市立醫院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詳警卷第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其過失情節重大,又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且甫滿18歲,年輕識淺,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從事義務役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非微、身心承受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