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6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6月2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4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7月25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2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於95年7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4,000元確定,於95年2月9日入監易服勞役,於95年2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4日19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山腳國小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後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甲○○為列管毒品人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通知其於96年8月6日18時59分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採尿受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所採尿液送請檢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法)確認分析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4
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6月2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4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7月25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2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於95年7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實已臻明確。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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