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0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9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24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58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予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之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449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4240號提存書各1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業已聲請撤回假扣押之裁定,惟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後,迄未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執全字第3583號假扣押執行、95年度存字第4240號擔保提存、96年度全聲字第44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宗,查核屬實。則依前揭說明,前開假扣押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於該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雪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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