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桃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5,000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88年5月23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再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銀元5,000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0年7月15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12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見乙○○所有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輛停放於上址且未上鎖,竟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旋為乙○○發現並報警處理。嗣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贓物領據各1份及贓證物照片3張等件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桃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5,000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88年5月23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再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銀元5,000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0年7月15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惡性非輕,惟本件竊盜物品為腳踏車1輛,價值尚非甚鉅,且竊取未幾即為警查獲,贓物並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尚非重大,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