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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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46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論罪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然應補充如下:㈠按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打開車門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搭乘由 林富藏 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靠於上址路邊欲下車,向外開啟車門之際,理應注意車輛後方有無行人或來車,並應讓其先行,而依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乙○○騎乘前開機車附載其子丙○○(由乙○○代為告訴)自後方駛近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旁,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車門,致乙○○見狀閃煞不及,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造成被害人即告訴人乙○○、丙○○受有前揭傷害,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確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乙○○與丙○○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㈡被告甲○○之一過失傷害行為,致被害人即告訴人乙○○、丙○○二人受有前開傷害,係屬一過失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㈢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二人之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已實施,應依該條例減刑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受傷之被害人就醫,亦未等待警方到達現場處理本件車禍,在未經被害人同意下,將被害人乙○○所騎機車移動後,即搭乘G9-8969號自小客車離去,其已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處。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