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昆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33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一0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四三號被告林昆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拾壹包(驗餘淨重為叁拾壹點陸零伍柒公克,含外包裝袋拾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昆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1包(驗餘淨重31.605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6日13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忠順街1段某處,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不勝藥力倒於路邊,經警送至萬芳醫院急救後發現其持有毒品咖啡包11包,而將採得之被告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8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遂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上開案件查扣之紫色粉末1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12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佐。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1包(驗餘淨重為
31.6057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1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