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罪名:㈠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許家晟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的情形下,產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之情,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前述累犯規定的要件,但因他所犯前述之罪與本件罪名(罪質)不同,而且時隔多年後才再犯本罪,即無從認定他有特別的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是以,本院綜合以上情節,認為無庸依前述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量處的刑度:本院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審酌:被告國小肄業,自稱家境勉持;在工地工作,離婚;除前述構成累犯的犯罪事實之外,於101年、103年間分別有因飲酒駕車,而遭檢察官予以緩起訴、法院予以判刑的犯罪紀錄,素行並非良好,但因時隔數年後再犯本罪,尚難認有飲酒後駕車的慣行;於日間在都會地區,駕駛自小客貨車於公眾往來的交通要道上,他的行為足以產生相當的危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他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所為觸犯國家的禁令,違反義務程度甚高;於當日下午1時飲用保力達1.5瓶結束後,同日下午3時5分駕車上路,可責性不低;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五、救濟程序: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的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