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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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振發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3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483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104年4月1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峰安宮旁上方供公眾通行之產業道路末端其工寮飲用米酒頭後,明知酒精可能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及操控力,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產業道路行駛至峰安宮拿取工具再返回工寮。嗣於同日晚上8時48分許,李振發駕駛該機車返回工寮途中(距峰安宮約100公尺),因不勝酒力摔落產業道路邊坡受傷,為救護車送往霧峰澄清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9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員警職務報告),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李振發固坦承於104年4月1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旁上方產業道路末端其工寮飲用米酒頭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辯稱伊係牽著機車行走在產業道路上,因為路面很滑才摔落邊坡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伊喝米酒頭1瓶,在自己山上喝,喝完伊就駕車去弘(峰)安宮(復興一街18號)拿工具,要回家做自己的板模才發生事故;伊在山上邊喝酒邊工作,想到要取用工具就下去拿,之後要回去才發生事故等語。而被告係因連人帶車摔落臺中市○○區○○○街○○號旁上方之產業道路邊坡受傷,為救護車送往霧峰澄清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毫克,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依道路交通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該產業道路寬約2公尺,路面乾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產業道路係伊鄰居開的,可以通到峰安宮,土地所有人還有另2人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產業道路通到峰安宮,是附近土地的人開的,產業道路出去就是大路,峰安宮距伊工寮約1公里多等語,足認該產業道路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且該產業道路長達1公里多,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告焉有可能於酒醉之情形下,自工寮牽機車沿該產業道路行走至峰安宮,再牽機車返回工寮,況徒步行走亦較牽機車行走簡單容易,顯見被告於警詢坦承其係酒後駕駛機車至峰安宮,而在返回途中發生事故之情,與事實相符,被告事後翻異前供,所辯與常情乖違,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不勝酒力摔落邊坡受傷,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47毫克,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並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雖高,但行駛之產業道路偏避,人車稀少,情節非重,及先坦承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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