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27號上訴人 李俊發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 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319、432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民國104年8月間某日,李俊發在新北市○○區○○路附近,向 姚遠青 (104年9月10日已死亡)購得具殺傷力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8.9±0.5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17顆而未經許可持有。嗣於105年4月25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發現為毒品通緝犯而查獲,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上述槍枝、子彈。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證人 吳佳錤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李俊發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李俊發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吳佳錤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319卷第25至26、27至34、35至37、73至75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彈案扣案物照片、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可憑(見偵4320卷第25至28、35、40至47頁)。扣案槍枝2支、子彈17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之事實。②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之事實。③送鑑子彈1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④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其底火連桿陷落,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105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38789號鑑定書1份及所附照片20張可證(見偵4320卷第84至8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剩餘未鑑定之11顆子彈再行鑑定,結果:子彈11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050064418號函文1份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8頁)。扣案槍、彈均具殺傷力,足認被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持有、寄藏或陳列。核被告李俊發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斷。
(三)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2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累犯,應加重刑罰。
(四)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寄藏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屬刑法之特別法,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是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被告於員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通緝犯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查獲前述槍、彈,始坦承持有槍、彈之事實,難認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主動報繳所持有之改造槍彈之減輕刑罰要件。
(五)被告於偵查中羈押期間,雖於借提程序曾向警方供出並報繳另案其他槍、彈;然查,此部分槍、彈不論取得之種類、時間及事由,均與本案有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偵緝字第741、742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4542號起訴書、105年度偵字第237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6至97頁)均與本案無關,應屬被告於另案得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刑問題。被告聲請調閱上述案件卷宗,既與本案無涉,核無調查必要。
(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固然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其要件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始能減免刑罰。立法本旨為鼓勵犯罪者自白,將自己原持有之違禁物取得來源與轉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槍彈、刀械去向;意即必得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及早破獲相關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繼續遭持以實行犯罪,消彌犯罪於未然,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犯本條例之罪,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如為自己持有而無來源之供述或有來源而未供述全部來源,或已經移轉持有而未供述全部來源及去向,或已全部供述,卻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及去向,即與上述應減免其刑之要件不合。此與法律規定自首或自白犯罪,未另設特別條件,即得邀減免刑罰之寬典有別。行為人自白槍彈來自已死亡之人者,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經警查獲之後,固曾於偵、審中自白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犯行,並供出槍、彈來源於「姚遠青」;惟查「姚遠青」已於104年9月10日死亡,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原審卷二第98至105頁)。因此,被告之供述僅可認定自白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犯行,然因槍、彈來源既指向已經死亡之人,無從調查其真實性,本案改造槍枝及子彈並未因被告之自白及供述而查獲相關涉案者。姚遠青既於被告遭查獲前死亡,檢警無從追獲,被告所為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可以認定。
(七)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始有適用。至於行為人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多寡及其主觀惡性、犯後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事由。槍枝氾濫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威脅,眾所週知。被告無視槍、彈對於國家社會及他人危害深鉅,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所犯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刑罰之適用。被告辯稱自警偵迄今均坦承犯行,並供出槍枝來源等語,僅屬犯後態度量刑審酌事由,尚不足以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理由。
四、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無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支及子彈共17顆,對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及國家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深鉅;惟念坦承犯行,態度已具悔意,兼衡所持違禁物數量,持有期間約8個月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家中成員有父母親,須幫忙父母種花生、蒜頭,離婚,16歲子女由前妻照顧,無負債,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李俊發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敘明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扣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2支(含彈匣各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39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非制式子彈12顆、非制式彈殼6顆(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37頁),其中非制式子彈12顆均已試射擊發完畢,非制式彈殼6顆係因子彈試射後裂解而成,均已喪失原有完整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以具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指稱原判決不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吳定亞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