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鴻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6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阿華 」、「乙○○」、「 阿平 」、「橘子」、「小不點」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㈠於民國94年11月間至95年1月10日止,共同犯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易刑從略),經駁回上訴,於96年1月2日確定,並於同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於99年3月5日至同年4月6日間,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易刑從略),於100年5月3日確定,並於同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因急需現金使用,為取得金錢供己使用,即自任會首邀集附表編號2-8、10、12-15(參加會份,參見附表二所示)之友人參予合會,詎其為能多取得合會金週轉,即虛列附表編號9、11之「阿華」、「阿平」為會員,以每會份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金額,於民國100年3月10日成立合會(會單會員暨真實姓名、起會日期、標會日期等約定事項,參見同表所示)後,丙○○為能向活會會員詐得虛列會員「阿華」、「阿平」會份之合會金,並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冒標合會金,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0年4月10日、同年6月10日之第2、4會次時,以冒
簽「阿華」、「阿平」署押方式,偽造虛列會員「阿華」、「阿平」標單,各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9、11欄所示之各該會次活會會員對上開標單真實性之判斷,並以上開偽造「阿華」、「阿平」標單投標得標,而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致使附表二編號9、11欄所示之各該會次活會會員誤認各該會次係分別由「阿華」、「阿平」得標,而將各該會期會款交付丙○○,丙○○因此向附表二編號9、11欄所示之各該活會會員詐得同欄所示之款項。
㈡於100年5月10日、同年7月10日之第3、5會次時,利用
乙○○、「橘子」於各該會次未到場投標之機會,以冒簽「乙○○」、「橘子」署押方式,冒用乙○○、「橘子」名義偽造該2人標單,足以生損害於該2人本人及附表二編號13、14欄所示之各該會次活會會員對上開標單真實性之判斷,並以偽造之乙○○、「橘子」標單投標得標,而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致使附表二編號13、14欄之各該會次到場投標之活會會員誤認各該會次係分別由乙○○、「橘子」得標,再向未到場之乙○○、「橘子」佯稱各該會次不實之得標者及得標訊息,致使乙○○、「橘子」誤信該會次由他人得標並繳付各該期活會款予丙○○。
㈢於100年8月10日之第6會次時,利用「小不點」於該會次
未到場投標之機會,以冒簽「小不點」署押方式,冒用「小不點」名義偽造「小不點」標單,足以生損害於「小不點」本人及附表二編號15欄所示之該會次活會會員對上開標單真實性之判斷,並以偽造之「小不點」標單投標,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致使附表二編號15欄之各該會次到場投標之活會會員誤認該會係由「小不點」得標,惟於其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前,因活會會員甲○○向「小不點」質問本次標金金額,而發覺丙○○冒標,丙○○隨即宣佈倒會,致未能向附表二編號15欄所示之活會會員詐得本會次匯款。
三、案經乙○○、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41頁;102年7月23日審判筆錄第3頁),核與證人乙○○、甲○○、 陳聰賢 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4至16頁、第32至34頁、第45至47頁、第56頁至第58頁),並有互助會簿內頁影本2張(偵卷第3、25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經查:
㈠按以於88年4月21日修正並於89年5月5日施行前之民法(
下稱修正前民法,施行後稱現行民法),因無現行民法第二編第十九節之一之合會規定,故合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均僅係會首與各會員間成立契約關係,不論何人得標,會首對於已領取會款之會員即一般所謂死會會員,均得請求給付該次應繳會款即死會會款,是以會首冒標,其詐標之對象應僅限於尚未得標之會員即一般所稱活會會員(參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9號刑事判決);亦即,就已得標之死會會員而言,於其得標後之各該會次,無論係由何名合會會員得標及其標金若干,死會會員依其義務,本須繳納各該會次會款(如係外標制,並須另繳納會息),是於會首施用詐術冒名得標之情形,就會首佯稱由某名會員得標而向會員收取會款時,就該會次屬死會會員所交付之該會次會款,因屬履行其會員之義務,就該等死會會員自無因該冒標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致交付會款之情事,僅對該會次活會會員構成詐欺犯行。上開修正前民法之合會法律關係下之會首冒標詐騙對象之見解,雖現行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就合會定義為「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並於同法第709條之7第3項本文有「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之規定,而使合會分為多線性合會法律關係(現行民法第
709條之1第1項前段)、單線性合會法律關係(現行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後段),並均使會首就活會及死會會員各會次所繳付會款,負有擔保之責任;惟在單線性合會法律關係下,就會首冒標詐領合會金案型,除依具體事證可認會首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時,有向死會會員告知以該會次係由何名活會會員得標,致使死會會員因而明確認知其交付之會款係委交會首轉交予該名得標會員者,始能認死會會員因對於委交會首轉交會款之對象有所認識而陷於錯誤,死會會員因此為詐欺犯行之對象外,尚難認對死會會員構成詐欺犯行,是在此範圍內,仍同於上開修正前民法之合會法律關係下之會首冒標之詐騙對象之見解。
㈡查以,本案依卷內事證資料,本案係被告擔任會首邀集會員
成立之合會,且會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是本案合會應屬現行民法第709條之1第項後段之單線性合會法律關係則本案被告詐騙之對象,係各會次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且告訴人乙○○於受騙繳納第3會次會款後,即發覺被告倒會,而未再繳納會款,是乙○○自非屬第4、5次會次受詐騙之活會會員,依上開說明,本案各會次受被告詐騙之活會會員,係如附表編號9、11-15所示,起訴書附表二未依各會次分列受詐騙之活會會員並據以計算被告詐得之活會會員款項,應予更正。另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乙○○於第2、3會次受詐騙之款項,均係被告向乙○○詐稱各該會次由他人得標,而由乙○○繳付之活會會款,又本案合會於各會次開標後,係由被告於開標後2日內向活會會員收款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偵卷第33頁),是乙○○所繳納之各該次款項,均屬被告於各會次詐得之合會金之一部分,即乙○○之各會次活會款,附此敘明。
㈢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會員書寫之標單,通常僅書寫姓名及
金額而已,由其內容實不足以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互助會之習慣或特約,始能瞭解係會員表示競標及標取會款之利息之證明,則除非該標單上書明「標單」二字,僅記載會員姓名及利息標單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成立(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11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合會投標方式,係由到場活會會員在空白紙上書寫會員名稱及標金後投標等情,經被告自陳明確(偵卷第41頁),是被告於第2至5會次冒名投標之標單,其標單性質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屬以私文書論之準文書。又附表二編號9、11所示之會員「阿華」、「阿平」雖係被告虛列會員,事實上並無該人存在,惟被告於同表欄所示之第2、4次會次偽造該2人標單投標,自構成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第2至6會次,分別偽造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會員標單
冒名投標得標,使各會次活會會員受騙(會員詳如附表所示,第4、5會次受騙活會會員不含乙○○),而向第2至5會次之活會會員詐得各會次合會金(詐得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第4會次受詐騙繳款之活會會員不含乙○○),惟未向第
6會次活會會員取得合會金,核其所為,就第2至5會次,均各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第6會次,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於各會次偽造私文書(標單)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為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第2至5會次,各向各會次得標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係以詐被告就各會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第2至5會次)、未遂(第
6會次),均係藉冒名行使偽造標單投標而得標,致使活會會員誤信他人得標後,由其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均係以一冒標得標行為詐騙數活會會員,就其於各會次向數活會會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均構成想像競合犯;又其各會次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間,原應依廢除前牽連犯規定論處,惟其行使偽造標單之行為,既係其向活會會員詐欺行為之著手,而其詐欺行為既遂(未遂),則以其是否向活會會員收得會款為準,是其各會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間,有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同一性,可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是就各會次所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均各從重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認被告於各會次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罪,與乙○○於第2、3會次受騙而繳交之活會款,構成數罪,容有未洽。被告前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組成互助會並擔任會首,本應遵循誠信,並依約
定開標收取會款,且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規定,確實記載合會會員並誠實履行會首義務,縱有財務問題,亦應循合法途徑妥善處理,然卻捨此不為,以虛列會員冒標、冒名投標之方式,詐得合會金供其使用,致使活會會員蒙受有損失,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方式、冒標次數、詐得金額、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乙○○、甲○○之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其於同一期間之另案合會冒標案件所判處之刑度(合會期間100年6月25日至101年7月25日,每會份2萬元,共13會,經判決3次冒標;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62號,各次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就其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本案被告偽造「阿華」、「阿平」、「乙○○」、「橘子」
、「阿平」之標單,雖未經扣案,惟被告坦承有於標單上簽署各該會員名稱(偵卷第41頁),且無證據可認該二張標單已經滅失不存在,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1│事實欄二、㈠之附表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編號9│。│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阿華」署押│││││壹枚沒收。│├──┼──────────┼───────────┼──────────────────┤│2│事實欄二、㈠之附表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編號13│。│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乙○○」署│││││押壹枚沒收。│├──┼──────────┼───────────┼──────────────────┤│3│事實欄二、㈡之附表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編號11│。│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阿平」署押│││││壹枚沒收。│├──┼──────────┼───────────┼──────────────────┤│4│事實欄二、㈡之附表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編號14│。│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橘子」署押│││││壹枚沒收。│├──┼──────────┼───────────┼──────────────────┤│5│事實欄二、㈢之附表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編號15│。│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小不點」署│││││押壹枚沒收。│└──┴──────────┴───────────┴──────────────────┘┌────────────────────────────────────────────┐│附表二:│├──┬────┬─────┬──────┬────┬──────────────────┤│會員│會單記載│真實姓名│得標日期/│得標金額│詐騙手段情形/受騙活會會員/詐得金額││編號│││會次│││├──┼────┼─────┼──────┼────┼──────────────────┤│1│丙○○│同左│100.03.10/│會首││││││第①會次│││├──┼────┼─────┼──────┼────┼──────────────────┤│2│ 阿賢 │陳○○││││├──┼────┼─────┼──────┼────┼──────────────────┤│3│ 阿勝 │確有此人││││├──┼────┼─────┼──────┼────┼──────────────────┤│4│ 曼妮 │尤○○││││├──┼────┼─────┼──────┼────┼──────────────────┤│5│曼妮│上一人││││├──┼────┼─────┼──────┼────┼──────────────────┤│6│非凡│王○○││││├──┼────┼─────┼──────┼────┼──────────────────┤│7│瑄瑄│王○○││││├──┼────┼─────┼──────┼────┼──────────────────┤│8│ 阿蘭 │甲○○││││├──┼────┼─────┼──────┼────┼──────────────────┤│9│阿華│◎虛列會員│100.04.10/│3,500元│㈠詐騙手段:虛列會員│││││第②會次││㈡受騙活會會員:│││││││編號2-8、10、12-15會員(共12名)│││││││㈢詐得活會會員合會金:198,000元/│││││││計算式:(20,000-3,500)×12=198,│││││││000元│├──┼────┼─────┼──────┼────┼──────────────────┤│10│ 秀秀 │確有此人││││├──┼────┼─────┼──────┼────┼──────────────────┤│11│阿平│◎虛列會員│100.06.10/│3,800元│㈠詐騙手段:虛列會員│││││第④會次││㈡詐騙活會會員:│││││││⒈編號2-8、10、12、14、15會員(共│││││││11名)。│││││││⒉編號13乙○○於第3會次後,已知悉│││││││丙○○倒會,故未繳合會金。│││││││㈢詐得活會會員合會金:178,200元/│││││││計算式:(20,000-3,800)×11=178,│││││││200元│├──┼────┼─────┼──────┼────┼──────────────────┤│12│小玲│游○○││││├──┼────┼─────┼──────┼────┼──────────────────┤│13│玲姐│乙○○│100.05.10/│3,000元│㈠詐騙手段:冒標│││││第③會次││㈡受騙活會會員:│││││││⒈編號2-8、10、12-15會員(共12名│││││││)。│││││││⒉編號13乙○○於本會次遭 蔡鴻昌 詐騙│││││││誤信他人得標,而繳付活匯款。│││││││㈢詐得活會會員合會金:204,000元/│││││││計算式:(20,000-3,000)×12=204,│││││││000元│├──┼────┼─────┼──────┼────┼──────────────────┤│14│橘子│確有此人│100.07.10/│3,000元│㈠詐騙手段:冒標│││││第⑤會次││㈡詐騙活會會員:│││││││⒈編號2-8、10、12、14、15會員(共│││││││11名)。│││││││⒉編號13乙○○於第3會次後,知悉葉│││││││鴻昌倒會,故未繳合會金。│││││││㈢詐得活會會員合會金:204,000元/│││││││計算式:(20,000-3,000)×12=204,│││││││000元│├──┼────┼─────┼──────┼────┼──────────────────┤│15│小不點│確有此人│100.08.10/│4,500元│㈠被告冒標│││││第⑥會次││㈡詐騙活會會員:│││││││⒈編號2-8、10、12、14、15會員(共│││││││11名)。│││││││⒉編號13乙○○於第3會次後,知悉葉│││││││鴻昌倒會,故未繳合會金。│││││││㈢詐得合會金額:收取會款前,會員即知│││││││悉倒會,而未繳交會款。│├──┼────┴─────┴──────┴────┴──────────────────┤│備註│會單記載事項(節錄)│││一、本會共計十五會,自民國100年3月10日起至101年5月10日止。│││二、每月10日晚上8點於蘆洲三民路258號開標,底標為2,000元。│││三、每會會款2萬元、內標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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