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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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小康選任辯護人黃仕翰律師被告簡惠玲選任辯護人 陳宗憶 律師
陳逸如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乙○○、辛○○、庚○○、丁○○之印章各壹枚,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子○○無罪。
事實
一、戊○○係社團法人 中華 知識經濟推廣訓練協會(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6樓,下稱中華訓練協會)之創辦人,並自任理事長職務。緣中華訓練協會於民國98、99年間,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下稱中區職訓中心)之委託,辦理「原住民及偏遠地區職業訓練計畫(第二批)-香茅草編拼布藝品家庭副業創業班(以下簡稱『香茅草編拼布藝品家庭副業創業班』」、「原住民及偏遠地區職業訓練計畫(第二批)-植物染拼布藝品創作班(以下簡稱『植物染拼布藝品創作班』)」、「委外職前訓練計畫(藝術類)竹編藝術製作創業班(以下簡稱『竹編藝術製作創業班』)」、「委外職前訓練計畫(新移民專班職業)異國風時裝設計製造班(以下簡稱『異國風時裝設計製造班』)」,及受南投縣政府之委託,辦理「南投縣政府99年度失業者職業訓練計畫-針線共舞拼布才藝課程培訓班(以下簡稱『針線共舞拼布才藝課程培訓班』)」等5班之職業訓練課程(關於各該班別之委辦機關、名稱、簽約時間、訓練期間均詳如附表一),其明知依據中華訓練協會與中區職訓中心、南投縣政府就上開課程所簽定之各該職業訓練計畫契約書,中華訓練協會之各項支出均應照機關所訂支給標準覈實報支,不得有虛偽不實或浮報經費之情事,且依「職業訓練局所屬職訓中心規畫委外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原則與實施基準」之規定,課程聘任講師之鐘點費支給標準,以每小時最高不超過新臺幣(下同)800元為編列原則;而其辦理上揭訓練班實際支付予講師辛○○等人之鐘點費為每小時500元至600元不等未達800元。詎戊○○竟基於為中華訓練協會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之犯意,僅以中華訓練協會名義支付上開職業訓練班之講師辛○○、乙○○、丁○○、庚○○如附表二「實際支付鐘點費金額」欄所示之鐘點費,於如附表一所示訓練期間後之某時,在中華訓練協會內,分別指示各班不知情之班主任癸○○等人製作記載各該講師鐘點費為每小時800元等不實內容之印領清冊6紙(關於各該印領清冊之班別名稱、製表人【班主任】、教授課程名稱、授課時數、申請鐘點費金額、偽造之印文、實際支付鐘點費金額、差額均詳如附表二;又其中「針線共舞拼布才藝課程培訓班」係以講師為單位製作,故該課程之講師乙○○、庚○○係分別製作1紙印領清冊),且就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印領清冊部分,未經講師乙○○等人之同意,委託不知情之人盜刻講師乙○○等人之印章各1枚,放置於該協會內,任由不知情之班主任癸○○等人取得並蓋用於 渠等 業務上所製作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印領清冊上,復依序由中華訓練協會之會計 黃菊美 、秘書長 陳木春 (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均未經檢察官處理)或由戊○○親自核章後,而製作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4紙。嗣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印領清冊製作完成後,再指示癸○○等班主任持以向中區職訓中心及南投縣政府申請以每小時800元計算之講師鐘點費核撥款項,致中區職訓中心及南投縣政府之承辦人陷於錯誤,依申請核撥款項,並將款項匯至中華訓練協會之銀行帳戶內,中華訓練協會即獲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上開申請金額與實際發放金額間差額之財物,並足生損害於講師辛○○等人及中區職訓中心、南投縣政府辦理上開課程講師鐘點費支給審核之正確性。嗣經辛○○、乙○○、丁○○發覺後向中區職訓中心投訴,經該中心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8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3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8號判決參照)。查:
證人癸○○、乙○○、丁○○、庚○○、辛○○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 然渠 等既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復已簽署結文,且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認渠等之證言無證據能力,然未能指出渠等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難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認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其餘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戊○○、子○○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26頁正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等及渠等辯護人另對證人癸○○、乙○○、丁○○、庚○○、辛○○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言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惟該項證據既未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等涉犯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就該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為論述,至上開證人等於調詢中之證言雖未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被告等、證人等陳述之證明力之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係中華訓練協會之創辦人及理事長,中華訓練協會有於98、99年間,受中區職訓中心、南投縣政府委託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職業訓練班,且依據中華訓練協會與中區職訓中心、南投縣政府所締結之各該職業訓練計畫契約書,及「職業訓練局所屬職訓中心規畫委外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原則與實施基準」之規定,課程聘任講師之鐘點費支給標準,以每小時最高不超過800元為原則,並應依該支給標準覈實報支,又該協會就上開課程有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向中區職訓中心及南投縣政府領得款項,惟僅發放如附表二所示之實際支付鐘點費金額予講師乙○○等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我們承辦職業訓練,都有按照委託機關的項目來請款,有些項目沒有辦法核銷,就只有用與講師協商的方式,我們會在課前跟講師做協議,他們支領部分的鐘點費,剩餘的部分則由我們與講師協議,由講師來分擔其他不能報支的部分;就偽造文書部分,我是理事長,行政作業部分不是我經手,他們經辦這些文書的時候都有跟我的承辦人員溝通,一定要按照講師提供的印章,或是得到他們的授權來進行程序云云。被告戊○○之辯護人則略以:①中區職訓中心委辦訓練課程契約之鐘點費,依證人癸○○、己○○、甲○○、 賴學峰 於審理中之證述,乃指中華訓練協會執行訓練課程的費用而言,包含講師費、材料費、管銷費行政相關費用等,足以支持協會所有執行訓練課程的相關費用而言,其報支並無不實,不構成「行使詐術」之要件。②依本院函詢之中區職訓中心102年3月6日回函中載明雖契約中有編列「材料費」、「行政管理費」,但「材料費」僅支付課本、教材與訓練材料等,卻無編列相關器材費(如烤箱等);而「行政管理費」未包含行政人員薪資項目,且有12%上限,足證雖有編制相關費用,但卻無法完全支付,又南投縣政府之102年3月
6日回函亦證明契約中並無核銷「行政人員」之薪資,顯示雖契約有編列相關費用,實際上卻無法支付該協會執行訓練課程之費用,故中華訓練協會請款所提之鐘點費,乃依契約意旨所提列,即便與該協會與講師議定交付之金額不同,亦非故意示以不實事實。③依證人丙○○於審理中之證言,鐘點費實質應係包含該授課時間所有相關之成本費用而提出之數目,並非代表授課講師所得實際之報酬,中區職訓中心亦明知此情,足認並無使其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應不構成詐欺罪。④依中區職訓中心與南投縣政府於102年3月6日之回函,皆稱鐘點費均為每小時800元,中華訓練協會實際請款亦以每小時800元計算,中區職訓中心及南投縣政府並無任何損害可言,不合詐欺罪之要件。⑤依證人癸○○、己○○、乙○○、庚○○、甲○○、壬○○於審理中之證言,本案爭議在於中華訓練協會依標準請款後,與講師間內部分配款項問題,而講師亦均同意配合辦理,實無任何詐術可言。⑥就偽造文書部分,依證人癸○○、己○○於審理中之證言,被告戊○○並非實際製作印領清冊之人,且在班主任製作完成後,亦無交由被告戊○○過目、審核,難認被告戊○○有偽造文書之行為。⑦被告戊○○向來要求下屬在製作印領清冊時,需由講師親自簽名,若講師無法親自前來,得以寄信或在講師授權下用蓋章方式為之,且依卷內講師所簽契約內容及招募時授課邀請函,皆已載明講師將配合相關請款作業,自應足證講師確有授權請款事宜,足認被告戊○○並無任何偽造文書行為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被告戊○○係中華訓練協會之創辦人兼理事長,該協會於
98、99年間,分別受中區職訓中心及南投縣政府之委託,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職業訓練班,而依中華訓練協會與中區職訓中心、南投縣政府就上開課程所簽定之職業訓練計畫契約書,中華訓練協會之各項支出均應照機關所訂支給標準覈實報支,不得有虛偽不實或浮報經費之情事,且依「職業訓練局所屬職訓中心規畫委外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原則與實施基準」之規定,課程聘任講師之鐘點費支給標準,以每小時最高不超過800元為編列原則,然中華訓練協會實際上係以每小時500至600元之鐘點費聘任講師辛○○等人,故僅支付講師辛○○等人如附表二「實際支付鐘點費金額」欄所示之鐘點費,惟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共計6紙,分向中區職訓中心、南投縣政府請款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反面),並有證人即班主任癸○○於偵查及審理中(100年度偵字第32458號卷第90至91頁、本院卷二第5頁正面至第13頁正面);證人即班主任己○○於審理中(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至第39頁正面);證人即講師乙○○、丁○○、庚○○於偵查及審理中(同上偵卷第113至116頁、第145至147頁、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至第21頁正面、第21頁反面至第25頁正面、第25頁反面至第29頁正面);證人即講師辛○○於審理中(本院卷二第30頁正面至第33頁正面);證人即中區職訓局委外訓練課程承辦人丑○○於審理中(本院卷二第44頁正面至第45頁反面)、證人即中區職訓中心會計人員丙○○於審理中(本院卷第二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正面)證述綦詳,並有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4紙(同上偵卷第64頁正面至65頁反面)、授課鐘點費印領清冊2紙(同上偵卷第66頁正反面)、中區職訓中心101年7月23日中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中心98及99年契約書範本、職業訓練局所屬職訓中心規畫委外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原則與實施基準各1份(同上偵卷第127至130頁)、中區職訓中心102年3月6日中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各班次相關核銷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94至183頁)、南投縣政府102年3月6日府社勞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核銷憑證影本1份(本院卷一第184至205頁)、南投縣政府99年度失業者職業訓練計畫契約書1份(本院卷一第
207至215頁)、上開「香茅草編拼布藝品家庭副業創業班」、「植物染拼布藝品創作班」、「竹編藝術製作創作班」、「異國風時裝設計製作班」職業訓練班契約書各1份(本院卷三第1至108頁、第109至213頁、本院卷四第1至112頁、第113至222頁)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二)是綜合被告戊○○答辯全要旨及上揭客觀事實,本案首應探究者,係中華訓練協會就附表一所示各職業訓練班向中區職訓中心及南投縣政府所申領每小時800元之講師鐘點費項目,究係單指講師實際領取之費用,抑或包含材料費、管銷費等其他該協會無法報銷之行政費用?查:依上開中華訓練協會與中區職訓中心所簽定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課程之職業訓練計畫契約書第六條經費核銷部分均載明:「一、廠商向機關申請撥付經費時,應檢附相關資料及開立發票或正式收(領)據(其上註明本案名稱及請款項目),經機關審核後,始依前條付款規定方式撥付款項。二、本案各項支出均應照機關所訂支給標準覈實報支,超過機關頒訂之支給標準,由廠商自行負擔;廠商另訂有支給標準並報經機關書面同意者,得從其規定辦理。...」等語(本院卷三第4頁反面至第5頁正面、第112頁反面第113頁正面、本院卷四第4頁正面、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正面),且上開中區職訓中心101年7月23日中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中心98及99年契約書範本、職業訓練局所屬職訓中心規畫委外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原則與實施基準1份亦有相同之記載,並該函文另敘明「該協會與本中心簽約承攬98年及99年招標之職業訓練課程,本中心核定講師鐘點費時薪均為新臺幣800元(助教費時薪為新臺幣400元),經查該協會未有書面申請變更此項支給標準;另該協會檢送本中心各班次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均蓋講師私章或簽名以時薪新臺幣800元向本中心報支。」等語(同上偵卷第127至130頁)。又中華訓練協會與南投縣政府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職業訓練班之職業訓練計畫契約書第玖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亦載有「一、訓練經費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一)乙方請領訓練相關經費需檢送下列文件,甲方(按指南投縣政府)甲方受理後辦理書面驗收,並依契約書之訓練經費核銷程序規定核給該班訓練相關費用。...10.每位師資簽名之鐘點費印領清冊。...三、乙方(按指中華訓練協會)執行本計畫各項支出均應照甲方所訂支給標準覈實報支,超過甲方頒訂之支給標準,由乙方自己負擔;如乙方另訂有支給標準並報經甲方書面同意者,得從其規定辦理。...」等語(本院卷一第211頁反面至第212頁正面)。準此,中華訓練協會與中區職訓中心、南投縣政府所簽定之上開職業訓練課程契約書,就講師鐘點費之報銷既約定應「覈實」報支,則該協會所申領之鐘點費自應全數交予講師,不得有以少報多、抑留剋扣之情事,且依上揭契約書及協會申請核銷項目所示,除鐘點費外尚明列有學雜費、材料費及行政管理費等項目,故鐘點費更難解釋為包含其他行政費用之情。
(三)又證人癸○○、己○○於審理中雖均證稱:中華訓練協會所申請之鐘點費與講師實際領取鐘點費間之差額,係該協會作為交通、住宿及管銷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第37頁正反面、第40頁正反面、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正面)為據,然以證人癸○○、己○○係中華訓練協會之班主任,渠等所認知之鐘點費發放、申領及核銷程序,均係經該協會之理事長即被告戊○○、秘書長陳木春或被告戊○○之妻 陳美莉 之指示所為,此觀諸證人癸○○於審理中證稱:我的主管是陳木春,印領清冊的製作是我到協會就是這樣了,是管理部的陳美莉說的,理事長戊○○管理陳美莉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正面至第13頁正面);證人己○○於審理中亦證稱:鐘點費的陳報方式是會議決議的,會議決議後,我們就去做。會議主席是秘書長,有時後是理事長等語(本院卷二第39頁正面)即明,是上開證人等之證言,尚難以作為中華訓練協會鐘點費核銷程序程序合法之依據,反足以證明癸○○、己○○係經被告戊○○之授意,方以此「以少報多」方式申請鐘點費。
(四)被告戊○○之辯護人雖辯稱因上開職業訓練契約規定不得就其他成本費用請款,故徵得講師乙○○等之同意,將部分鐘點費金額回饋中華訓練協會,且依證人即中區職訓中心會計丙○○於審理中之證言觀之,鐘點費應包含授課時間所有相關之成本費用,而中區職訓中心明知此情仍為支付,足認並未陷於錯誤云云,惟以中華訓練協會與中區職訓局所簽定之上開4份職業訓練契約書所附委託訓練業務說明書第參項第九點經費編列項目之說明及經費明細表(參照本院卷三第18頁正反面、第83頁反面),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該課程之經費編列,區分為學雜費、材料費、鐘點費、行政管理費、勞保費等項目,各項目並有不同之計價標準(如學雜費為每人每小時12元、材料費為每人每小時22元、鐘點費則為每人每小時800元);又上開中華訓練協會與南投縣政府所簽定之職業職業訓練計畫契約書所附計畫書之報價項目及計價標準雖略有不同(報價項目區分為學雜費、材料費、鐘點費、保險費、行政補助費、就業輔導費、營業稅等,計價標準亦略有調整,本院卷一第232頁反面、第236頁正反面),然以編列方式大致相同,應認上開職業訓練班之學雜費、材料費及行政管理費等均有另外編列,且各項目間不能擅自轉移挪用,尚無辯護人所指不得就其他成本請款之情形。又證人丙○○於審理中雖證稱:我們會計室是採書面審核,原始憑證是由中華訓練協會開出的收據,這就是我們認定的依據,至於採購的內容不是我們審查的範圍。印領清冊中關於鐘點費申報金額與實際支付金額我們不審核,只有核對課表、有沒有這個人、有無依契約單價800元發放,只要符合我們就作書面審查等語(本院卷二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正面),惟上開證言應指中區職訓中心會計人員係依照中華訓練協會所檢附之收據等書面資料進行審查,不另調查所申請之鐘點費款項是否有如實發放,此無寧為一般會計單位查核帳目之常態,尚難曲解為中區職訓中心明知並容認中華訓練協會將所申領之鐘點費挪作他用,況以上開課程經費之項目、計價標準之所以分別編列,並要求中華訓練協會應檢附相關資料及開立發票、正式收(領)據(含講師印領清冊)始得申請經費,其目的應在於避免該協會任意挪用、排擠各項費用以謀私利,導致損害講師、學員之權益,豈有允許該協會將鐘點費任意挪作他用之理,是上開辯護人之辯解,殊無足採。
(五)辯護意旨雖另以本案應係中華訓練協會依標準請款後,與講師間內部分配款項問題,講師亦均同意配合辦理,應無行使詐術可言云云置辯,並提出中華訓練協會與乙○○於99年8月1日簽定之合約書、該協會98年2月4日授課邀請函各1份(同上偵卷第7頁正面)、該協會與乙○○就98年度客家服裝創意設計製作班所簽立之合約書及乙○○於100年6月3日所書立之聲請書各1份(本院卷二第48、49頁)、該協會與庚○○於99年7月31日簽定之合約書
1份(同上偵卷第7頁反面)附卷為憑,又證人癸○○、己○○固於審理中證稱中華訓練協會之講師於聘任時均需簽署上開合約書及授課邀請函,並告知須「配合請款」云云(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第35頁正反面);證人甲○○、賴學峰於審理中亦證稱渠等有同意將講師鐘點費自願回饋200元予中華訓練協會等語(本院卷二第40頁正面、第43頁正面)。然查: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協會向中區職訓局請領1小時800元,也不知道該金額與我實際請領的1小時500元間的差額去向為何,我沒有追問這些等語(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正面);證人辛○○於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鐘點費是800元,是聽外面的老師說的,我收到的扣繳憑單(按指同上偵卷第36頁之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1紙)金額比較多,所以打電話給子○○,子○○當時有寫一個很像捐贈的收據(按指同上偵卷第36頁之中華訓練協會收據1紙)說我這樣可以抵報所得稅,我也沒有看過合約書、授課邀請函等文件,也沒有人要我配合請款每天6,4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31頁正反面)。而證人乙○○於審理中雖證稱伊於簽立上開99年8月1日合約書及授課邀請函時有經同案被告子○○告知其領取之鐘點費,其中500元回饋給協會等語(本院卷二第16頁正反面),然另證稱:我不知道為什麼要回饋,因為之前就是這樣,也不知道要怎麼請款。聲明書是戊○○說要我幫忙救公司,要我好心請各位老師撤銷告訴,當時燈光很暗,他沒有讓我看清楚,且他不該把我們區隔開。我每次上課幾乎都有簽立這樣的合約,但我沒有看內容,我也看不懂等語(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至第21頁正面)。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簽過我把部分所得捐給協會的文件,該份文件是我已經上課快上完時,才簽的,內容大概是講我部份所得捐給協會,是子○○拿給我簽的,我有同意簽,我怕不簽會領不到鐘點費,因為我的課都快上完了。但協會沒有告訴我要從職訓局請領每人每小時
800元鐘點費挪出200元去補貼等語(同上偵卷第136頁);於審理中則證稱:我所簽立之契約書已經很久了,我不記得裡面的內容,只知道讓我去上課,1小時600元,協會怎麼運作,我不想知道,也不會干預。我在簽印領清冊(按指附表二編號5之印領清冊)時沒有想到什麼配合,對配合的內容也不清楚,我只想課結束,我可以領到我的鐘點費,沒有其他想法等語(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正面)。是丁○○、辛○○顯然不知中華訓練協會所申請渠等之鐘點費為每小時800元,更無意願將該鐘點費「回饋」予該協會之情;而乙○○、庚○○雖曾經同案被告子○○告知該情,並有簽立上開合約書3份、聲明書1份,惟本院審酌乙○○、庚○○不具法律專業,對於其所簽署之上開合約書、聲明書之法律效果難以知悉,且渠等為求中華訓練協會繼續聘任渠等擔任講師,並順利領得鐘點費,尚難期待能斷然拒絕簽定上開合約書,或抗拒配合該協會使用「以少報多」方式申領鐘點費,而被告戊○○亦係明知此節才恣意要求渠等簽立上開合約書及將部分鐘點費「回饋」該協會,此無寧為中區職訓中心、南投縣政府為保障講師權益,避免鐘點費遭不當排擠,故規定該協會應檢附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覈實報銷之原因之一,自不得因乙○○、庚○○曾遭告知該情並簽立上開合約書,即認渠等係自願將部分鐘點費「回饋」該協會,並無視上開職業訓練課程契約之真意,認上開「以少報多」經費核銷方式為適法,故認上開辯護意旨,顯無足採。至證人甲○○、賴學峰並非本案職業訓練課程之講師,渠等是否於中華訓練協會受託辦理之其他課程中自願將鐘點費「回饋」中華訓練協會,核與本案事實之認定並無關聯,渠等之證言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戊○○之事證,至該等課程之核銷程序是否合法,則宜由檢察官另案查明,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六)再被告戊○○並未徵得講師乙○○、辛○○、庚○○、丁○○之同意,偽刻渠等之印章後,指示癸○○等班主任蓋用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印領清冊上,再持向中區職訓中心請領款項等事實,業據證人乙○○、丁○○、庚○○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有蓋用渠等之印章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印領清冊上,或有自行提供或授權中華訓練協會刻用渠等印章等語(同上偵卷第116頁正面、第
146、147頁、本院卷二第15頁正面、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正面、第27頁正面);證人辛○○於審理中亦證稱:印領清冊上的「辛○○」印章不是我所為,我也沒有授權或委託任何人在印領清冊上蓋章等語(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並有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印領清冊共4紙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至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鐘點費印領清冊)上面的印章不是我盜刻、盜蓋,這些章是協會裡面本來就有的,來源我不清楚,我要核銷時就會拿這些章來蓋,蓋這些章前我沒有問老師,因為這是規定一定要蓋,我們認為協會之前已經跟老師講過,所以我們都會看前面的人怎麼做,我們就跟著做等語(同上偵卷第10至11頁);於審理中證稱:我們在做核銷工作時,這些章在我們協會就都有了,所以我只是跟協會申請,例如這些講師有把章交給協會,或是委託協會,這些章是跟協會拿就有了,保管章的人是管理部的 陳美麗 ,我要寫清冊時,就會去領這些章。我沒有親自看到乙○○等講師授權給協會,或是他們親自拿給協會,我只是大概知道作業流程是這樣等語(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正面);證人己○○於審理中證稱:職訓局有規定印領清冊要簽名、蓋章,所以我們的方式可以多位老師1張,長期配合的老師會給我們他自己專屬的印章,我們就會蓋章,有的老師要往返親簽,他就1個人1張,有的老師比較遠,我們會請老師提供1個較不常用的印章,如果老師認為他們的印章都要用,可能就會請我們代刻,代刻的話我們跟老師溝通完後,我們會經老師同意幫老師蓋章。乙○○、辛○○、丁○○、庚○○有無提供印章給協會,因為很久了,要查協會裡面的資料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惟證人癸○○、己○○雖證稱中華訓練協會有規定需於印領清冊蓋用講師之印章,且實際作業上亦有代為保管講師印章,或經講師授權代為刻印之情形,然渠等就乙○○等人是否確有交付或授權代為刻印等節,均語焉不詳,甚且證人癸○○於審理中明白證稱於蓋用該印章前並未告知講師等語,更足見該中華訓練協會確有未經授權蓋用乙○○等印章之情事。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戊○○身為中華訓練協會理事長,並未參與該鐘點費之申領程序,且班主任製作完成印領清冊後,亦無交由被告戊○○審核云云置辯,惟以被告戊○○有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印領清冊之單位主管欄蓋用其印章,有該印領清冊1紙(同上偵卷第65頁反面)在卷可查,復以中華訓練協會關於講師鐘點費之申領程序及印領清冊之製作方式係經被告戊○○授意,業經證人癸○○、己○○證述如前(本院卷二第12頁正面至第13頁正面、第39頁正面),則被告戊○○雖未必親自製作印領清冊,然其身為中華訓練協會理事長,並指示癸○○等人以上開「以少報多」方式製作印領清冊,則其對於該協會講師印章之取得及蓋用未經授權一節,當無不知之理,應認此部分之辯解,顯無足採。再辯護人另提出上開中華訓練協會與乙○○於99年8月1日簽定之合約書、該協會98年2月4日授課邀請函各1份(同上偵卷第7頁正面)、該協會與庚○○於99年7月31日簽定之合約書1份(同上偵卷第7頁反面),認乙○○、庚○○於該合約書中既表示願配合請款作業,自難認被告戊○○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云云,惟參諸上開合約書2紙之課程均為「針線共舞拼布才藝課程培訓班」,上開授課邀請函之課程則為勞委會台南職訓中心委辦之「手工藝編織創業班」,均非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印領清冊所指課程,自難以該合約書、授課邀請函即認乙○○等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印領清冊同意「配合請款」,況所謂「配合請款」與授權刻用印章、蓋印亦屬兩事,而上開合約書、授課邀請函中並未有任何乙○○等同意中華訓練協會刻用渠等印章並蓋用印文之字句,益難以上開合約書、授課邀請函採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證據。
(七)綜上所陳,本案中華訓練協會就上開課程所申領每小時80
0元之講師鐘點費,應指講師實際領取之費用甚明,則被告戊○○身為該協會理事長,竟指示癸○○等人以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不實內容之印領清冊,另以盜刻乙○○等人印章後,交由癸○○等人蓋用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印領清冊上,復均持向中區職訓中心、南投縣政府申領鐘點費,致中區職訓中心、南投縣政府誤以為該協會依約申領,超額支付如附表二「差額」欄所示金額交付該協會等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薪資印領清冊係由薪資發放單位(如機關、公司行號或個人等)所制作,由領款人員於其上簽章,用以證明該薪資業經其領取之文件,具有收據之性質。因之,領款人員在薪資印領清冊上簽章之行為,係用以表示其已經領取該項薪資之意思,即具有以其名義表達上開意思之私文書性質。反之,若領款人員並未在薪資印領清冊上簽章,即難認其有已經領取該薪資之意思表示,則該印領清冊上關於應領人姓名及金額之記載,尚無從認為具有領款人表達其領款意思之私文書性質。從而,薪資發放單位縱在其所制作之薪資印領清冊上,片面虛載領款人姓名及應領之金額等項,惟如未在其上偽造領款人員之簽章,以表示其已經領取該項薪資,依上開說明,應僅屬虛妄不實之文書,尚難認與刑法上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班別向中區職訓中心詐領鐘點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1項、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
5所示之班別向南投縣政府詐領鐘點費,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雖就被告戊○○上開犯行雖漏列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罪,並就上開附表一編號5部分誤認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其所犯分係上開法條罪名,且檢察官既已將其上開犯行之基本事實記載於犯罪事實欄,應認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戊○○指示不知情之 鐘秋玲 等人犯上開各罪,均為間接正犯。又其所為偽刻乙○○等人之印章後,分別持之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印領清冊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偽造印文罪,再其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上開不實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罪;另其登載不實事項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業務上文書上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戊○○分別持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印領清冊申領經費之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以持附表二編號5所示印領清冊申領經費之行為,同時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雖以被告戊○○係基於同一犯意,多次為詐領超額鐘點費行為,應本諸於職業性之經營,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屬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然按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最高法院著有98年台上字第571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戊○○所犯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印領清冊申請鐘點費之行為,其申領之課程、時間均得以區別,於刑法評價上,各具有獨立性,均不符接續犯、集合犯之要件,應以所申領鐘點費之班別為準分別論罪,並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應論以集合犯,顯有誤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戊○○擔任中華訓練協會之理事長職務,原應督促該協會於辦理政府機關委託之各項職業訓練課程時,應確實踐行法令及契約規定,覈實報銷各項費用,竟為賺取額外之利潤,以上開偽造或登載不實文書方式浮報鐘點費,導致中區職訓局、南投縣政府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每次犯罪所得約數萬元不等,金額尚非甚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偽造之乙○○、辛○○、庚○○、丁○○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4「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相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自97年10月間起擔任中華訓練協會之副秘書長,中華訓練協會於98、99年間,受中區職訓中心委託,辦理「香茅草編拼布藝品家庭副業創業班」、「植物染拼布藝品創作班」、「竹編藝術製作創業班」、「異國風時裝設計製造班」,及受南投縣政府之委託,辦理「針線共舞拼布才藝課程培訓班」等5個班次之職業訓練課程,其明知依據中華訓練協會與中區職訓中心、南投縣政府就上開課程所簽定之各該職業訓練計畫契約書,中華訓練協會之各項支出均應照機關所訂支給標準覈實報支,不得有虛偽不實或浮報經費之情事,且依「職業訓練局所屬職訓中心規畫委外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原則與實施基準」之規定,課程聘任講師之鐘點費支給標準,以每小時最高不超過800元為編列原則,且上開課程之講師辛○○、乙○○、丁○○、庚○○之鐘點費每小時為500元至600元(講師丁○○部分,係以單日8小時3,500元計算),竟與同案被告戊○○共同基於意圖為中華訓練協會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指示協會內不知情之癸○○、 邱琳茹 等人,製作記載講師鐘點費為每小時等不實內容之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且未經上開4名講師同意,盜刻渠等之私章,擅自蓋印於上開鐘點費印領清冊上,持以向中區職訓中心、南投縣政府申請以每小時800元計算之講師鐘點費,致中區職訓中心、南投縣政府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准予核撥該等講師鐘點費,並將款項匯至中華訓練協會之銀行帳戶內,足生損害於中區職訓中心及南投縣政府,並陸續以此方式詐取共計19萬3,000元得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調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子○○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無非以:①被告子○○、同案被告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②證人癸○○、乙○○、丁○○、庚○○、辛○○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言。③中區職訓中心101年7月23日中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中心98及99年契約書範本、職業訓練局所屬職訓中心規畫委外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原則與實施基準各1份、中區職訓中心政風室99年11月12日99中室第0244號函影本1紙、中華訓練協會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影本6紙(起訴書證據清單誤為5紙)、中華訓練協會授課邀請函影本1紙、中區職訓中心委託民間機構辦理職業訓練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為憑。被告子○○堅詞否認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略辯稱:副秘書長只是虛職,我沒有實際參與內部的任何會議或是行政上的運作,也沒有收到任何實質上的利益。我知道講師鐘點費沒有與陳報給職訓局的金額相符,我本身也是講師,會有這樣的情形,是因為秘書長陳木春跟我接觸時,他說有很多設備沒有辦法核銷,所以要用這樣的方式來核銷,我用回饋的心做這件事,所以我答應回饋等語,其辯護人則略以:①依證人癸○○、己○○於審理中之證言,及中華訓練協會與被告子○○間來往之電子郵件1份(本院卷一第44至63頁),足見於中華訓練協會之運作上,核銷係各班班主任之職務,並非被告子○○之職務,亦非被告子○○所能置喙。②中華訓練協會協商授課講師回饋講師費一事,係該協會行之多年之制度,非被告子○○創立,其於97年10月間進入中華訓練協會時,該制度早已存在多年,被告子○○亦信賴該協會於行政上需要講師費回饋方能彌補辦訓成本,故自己於中華訓練協會授課時,亦將部分講師費回饋予中華訓練協會使用。③被告子○○於97年10月間起擔任中華訓練協會副秘書長一職,為協會商請講師授課時,必將該協會發給講師鐘點費之制度忠實告知,且於洽商乙○○、辛○○、庚○○、丁○○擔任該協會之講師時,亦自行或透過介紹人將協會發給講師鐘點費之制度據實告知渠等,並於判斷講師同意後,方向協會回報,被告子○○於客觀行為上,實無任何欺騙授課講師後,再以少報多對中區職訓中心或南投縣政府實施詐術。④被告子○○毫無分享中華訓練協會之獲利,自無可能為圖自己或中華訓練協會之利益,對中區職訓中心或南投縣政府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中華訓練協會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班所申領每小時800元之講師鐘點費,應指講師實際領取之費用,不包含該協會於辦理上開課程時所需之材料費、管銷費等無法報銷之行政費用。又同案被告戊○○確有指示癸○○等人以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不實內容之印領清冊,並於盜刻乙○○等人印章後,交由班主任癸○○等人蓋用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印領清冊上,並持向中區職訓中心、南投縣政府申領鐘點費,致中區職訓中心、南投縣政府誤以為該協會依約申領,溢付如附表二「差額」欄所示金額予該協會等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不贅述,被告子○○及其辯護人所辯該鐘點費請領程序客觀上並未違法云云,顯無足採,核先敘明。
(二)惟就被告子○○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班實際負責之職務內容一節,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是子○○聘我去中華訓練協會授課,課程安排、鐘點費給付也是她跟我討論的,她說鐘點費1小時500元。合約書上所載3500元講師鐘點費,回饋500元給協會是子○○告訴我的,合約我簽完後也是交給子○○等語(本院卷二第14頁正面至第17頁反面)。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是子○○副秘書長跟我接觸,但她沒有跟我講到鐘點費,我也沒有注意到她說鐘點費是多少錢。子○○只是告知我何時上課,我就去上課,領薪水就是中華訓練協會傳簡訊跟我說上了幾天課,錢多少會到我的郵局帳戶而已等語(本院卷二第22頁正面至第24頁反面)。證人庚○○於審理中證稱:是子○○聘請我去中華訓練協會授課,課程安排、鐘點費也是她告訴我的,她說鐘點費1小時6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6頁正反面)。證人辛○○於審理中證稱:是子○○聘請我教授課程,課程的細節事項一開始是子○○稍微跟我提一下,之後都是乙○○轉述給我。我不知道鐘點費是800元,我收到的扣繳憑單(按指同上偵卷第36頁之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1紙)金額比較多,所以打電話給子○○,子○○當時有寫一個很像捐贈的收據(按指同上偵卷第36頁之中華訓練協會收據1紙)說我這樣可以抵報所得稅,我也沒有看過合約書、授課邀請函等文件,也沒有人要我配合請款每天6,4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反面)。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副秘書長是子○○,她的工作性質與秘書長陳木春相同,是找上課場地、找老師、課程規劃,讓協會在寫標案企劃書的時候可以有依據。講師乙○○等人是子○○去接洽。講師費的核銷文件是我們班主任把所有東西、文件彙整後寄送出去。印領清冊上之製表人「癸○○」是我的章,這是核銷工作一定要蓋的章,上面請領講師的章是負責各班的班主任蓋的,就是我蓋的。協會事務不用取得子○○同意後,我們才可以處理,因為前端都處理好了,老師也請到了,我們的案子也拿到了,招生也招好了,就可以開班,沒有所謂需不需要取得某人的同意。子○○在協會內部課程也有擔任講師,她的鐘點費跟其他老師一樣,除了鐘點費會給她一些補助費,約1萬多元,我不知道確切的金額等語(本院卷二第5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證人己○○於審理中證稱:申請款項的文件我有參與,如果是分配到我帶的班,大部分就是班主任一條鞭到底。子○○很少上臺北參加內部的業務會議。鐘點費之申請方式,是會議決議的,決議後我們就去做,會議主席有時後是秘書長,有時是理事長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正面、第36頁反面、第39頁正面),應認被告子○○於中華訓練協會係負責聘任及聯絡講師、課程規劃等事務,而該協會之經費核銷事務,係經由各課程之班主任癸○○等人製作相關文件為申請,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子○○有就該協會鐘點費之核銷方式指示癸○○、己○○如何辦理或參與其事之情。
(三)又就被告子○○主觀上是否知悉中華訓練協會與中區職訓中心、南投縣政府就上開課程所簽定之各該職業訓練計畫契約書所載正當之經費核銷規定一節,查:被告子○○於審理中陳稱:我之前沒有看過契約書,鐘點費最高金額80
0元是秘書長告訴我的,是他聘我進協會當講師時告訴我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02頁正反面),又上開附表二編號
1至5所示之各該課程契約書所載中華訓練協會之代表人均為被告戊○○,聯絡人分係癸○○、己○○,亦有上開各班別之契約書共5份在卷可查,亦難認被告子○○已詳讀上開契約書之規定,並對於中華訓練協會關於鐘點費之正當核銷方式有所知悉。再被告子○○雖於該協會擔任副秘書長一職,然其上尚有理事長即同案被告戊○○、秘書長陳木春等人,且中華訓練協會所為上開「以少報多」方式申領鐘點費之陋習已行之有年,此據證人己○○於審理中證稱:我是98、99年年底離職,在中華訓練協會待了至少2、3年。關於鐘點費要回饋之規定,協會運作以來一直就這樣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正面、第37頁反面)明確,並為同案被告戊○○於歷次偵審程序中供承不諱,自難僅憑被告子○○於該協會擔任副秘書長職位,即認其必有與同案被告戊○○共同謀議以上開方式詐取鐘點費之犯意。至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中華訓練協會與乙○○於99年8月1日簽定之合約書、該協會98年2月4日授課邀請函各
1份、該協會與庚○○於99年7月31日簽定之合約書1份,至多僅得證明被告子○○有告知乙○○、庚○○應配合該協會之鐘點費申領程序,惟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子○○係經同案被告戊○○等之指示或沿襲該協會以往作法,主觀上並無犯罪之認知下始要求乙○○等人簽立上開合約書,自難以此推認其知悉鐘點費申領方式與上開契約及法令之規定不符,或其與被告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
五、綜上所陳,公訴人所提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子○○有與同案被告戊○○共同以上開「以少報多」方式,持上開附表二所示偽造或登載不實之印領清冊向中區職訓中心、南投縣政府詐領經費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子○○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子○○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0條、第215條、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楊明佳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委辦機關│班別名稱│簽約時間│訓練期間│主文│├──┼──────┼────────┼─────┼─────┼──────────────┤│1│中區職訓中心│香茅草編拼布藝品│98年7月15│98年8月3│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家庭副業創業班│日│日至98年9│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月14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乙○○、辛○○、庚○○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2│中區職訓中心│植物染拼布藝品創│98年7月15│98年8月24│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作班│日│日至98年10│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月5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乙○○、辛○○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3│中區職訓中心│竹編藝術製作創業│98年5月10│98年6月19│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班│日│日至98年8│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月21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乙○○、辛○○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4│中區職訓中心│異國風時裝設計製│98年8月28│98年9月23│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造班│日│日至98年11│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月13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乙○○、丁○○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5│南投縣政府│針線共舞拼布才藝│99年5月20│99年7月21│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課程培訓班│日│日至99年8│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月20日│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班別名稱│製表人姓│講師姓名│教授課程名稱│授課時數│申請鐘點費│偽造之印文│實際支付鐘│差額││││名││││金額││點費金額││├──┼───────┼────┼────┼──────┼────┼─────┼──────┼─────┼────┤│1│香茅草編拼布藝│癸○○│乙○○│香茅草編織及│72小時│57,600元(│乙○○印文1│36,000元(│21,600元│││品家庭副業創業│││拼布課程││每小時800│枚│每小時500││││班│││││元)││元)│││││├────┼──────┼────┼─────┼──────┼─────┼────┤││││辛○○│香茅草編織及│40小時│32,000元(│辛○○印文1│20,000元(│12,000元││││││拼布課程││每小時800│枚│每小時500│││││││││元)││元)│││││├────┼──────┼────┼─────┼──────┼─────┼────┤││││庚○○│香茅草編織及│56小時│44,800元(│庚○○印文1│33,600元(│11,200元││││││拼布課程││每小時800│枚│每小時600│││││││││元)││元)││├──┼───────┼────┼────┼──────┼────┼─────┼──────┼─────┼────┤│2│植物染拼布藝品│癸○○│乙○○│植物染及拼布│80小時│64,000元(│乙○○印文1│40,000元(│24,000元│││創作班│││課程││每小時800│枚│每小時500│││││││││元)││元)│││││├────┼──────┼────┼─────┼──────┼─────┼────┤││││辛○○│植物染及拼布│48小時│38,400元(│辛○○印文1│24,000元(│14,400元││││││課程││每小時800│枚│每小時500│││││││││元)││元)││├──┼───────┼────┼────┼──────┼────┼─────┼──────┼─────┼────┤│3│異國時裝設計製│邱琳茹│乙○○│(印領清冊記│80小時│64,000元(│乙○○印文1│40,000元(│24,000元│││作班│││載「如課程表││每小時800│枚│每小時500│││││││所示」)││元)││元)│││││├────┼──────┼────┼─────┼──────┼─────┼────┤││││辛○○│(印領清冊記│80小時│64,000元(│辛○○印文1│40,000元(│24,000元││││││載「如課程表││每小時800│枚│每小時500│││││││所示」)││元)││元)││├──┼───────┼────┼────┼──────┼────┼─────┼──────┼─────┼────┤│4│竹編藝術製作創│癸○○│乙○○│竹藝拼布製作│84小時│67,200元(│乙○○印文1│42,000元(│25,200元│││業班│││課程││每小時800│枚│每小時500│││││││││元)││元)│││││├────┼──────┼────┼─────┼──────┼─────┼────┤││││丁○○│竹藝拼布製作│48小時│38,400元(│丁○○印文1│21,000元(│17,400元││││││課程││每小時800│枚│以8小時3,│││││││││元)││500元計費│││││││││││)││├──┼───────┼────┼────┼──────┼────┼─────┼──────┼─────┼────┤│5│針線共舞拼布才│癸○○│庚○○│專業學科、拼│64小時│51,200元(│無│38,400元(│12,800元│││藝課程培訓班│││布實習課程││每小時800││每小時600││││(註:此班之印│││││元)││元)││││領清冊係依講師│├────┼──────┼────┼─────┼──────┼─────┼────┤││為單位製作,各││乙○○│專業學科、拼│64小時│51,200元(│無│32,000元(│19,200元│││所登載之印領清│││布實習課程││每小時800││每小時500││││冊有2張)│││││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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