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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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四三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之堂弟 胡再居 寄居被告所住之基隆市○○路○○○巷○號,而胡再居平日均是趁被告入睡後偷偷吸用安非他命,被告是否因長時間在睡夢中,且空間狹小,並與胡再居相距太近,而不慎吸入微量安非他命,被告確無吸用安非他命,不知何以尿液中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發現除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基衛六字第一二七○七號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可參,嗣經原審法院再檢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亦均發現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局陸㈠字第八九○二五六三九號檢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顯有於上揭為警查獲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否則其尿液中何以經迭次檢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原審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經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以其係受同住之胡再居吸用安非他命所致,否認其有吸用安非他命犯行,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吸到二手煙(包括他人吸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吐出之煙)因量少,不致於在接受者之尿液產生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前經法務部調查局函釋在案。被告尿液中又何以並有嗎啡反應,是被告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李英勇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