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一號
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發票人為台北第一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起訴書略為台北第一信用合作社),票號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支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三樓,向一名綽號「 阿足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收受,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七號亦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收受贓物之罪嫌,無非係以前開支票係被害人甲○○遺失之贓物及被告任職報關行,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惟其收受支票不僅未要求背書,且不知對方姓名、年籍或其他足供辨識對方身分之資料,在在與常理不合,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並辯稱:該支票是甲○○託伊調現,因伊調現後將調現所得之二萬元花用,伊有告知甲○○俟票據到期前伊會將二萬元返還;惟票據到期後伊無法將二萬元交給甲○○,以致甲○○才會將票據申報掛失,且伊係害怕先生知道此事,才會於警訊及偵查中謊稱該支票係向一名綽號「阿足」收受等語。經查:被告所收受之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發票人為甲○○,付款人為台北一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金額為二萬元之支票一紙,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左右在板橋市○○路被害人甲○○住家到台北市○○路途中遺失,業經被害人甲○○於八十八年六月初辦理掛失止付之事實,雖有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台北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八十八年度催字第三一九四號、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且固經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陳述明確;惟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八十八年五月間,乙○○打電話給我表示要拿票調現,我向其表示自己有票也想調現,乙○○就表示要幫我代為調現,所以我就在我的住處將這張二萬元支票交給乙○○,她調現後有打電話給我表示她發生車禍要賠人家的錢,所以要拿我調現的二萬元去用,並說在支票到期前會想辦法將二萬元付給我,可是支票快到期,前我打電話給她,她表示沒有辦法,要我自己想辦法,我支票交給她,請她幫我換現金,因被告將錢拿去先使用,所以支票到期,我本身沒有辦法支付該二萬元才去辦遺失,我當時有告訴乙○○,我要去辦掛失,因為我去掛失,刑警問我是從那裡到那裡遺失,當時乙○○也沒有找我,我想既然已申報掛失所以才在筆錄說遺失,事實上支票的確是交給乙○○代為調現」(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相符,況被告與證人甲○○亦無親屬或摯友之關係,證人甲○○實無須翻供自攬誣告罪而作有利被告之陳述。又原審依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所供述連絡綽號「阿足」女子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查詢得知該電話號碼並非「阿足」所有,而係由丁素嫥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申裝,並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拆機銷號,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雙和營運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雙服八八字第A一六一號函在卷足按。再證人 丁素縳 亦到庭證稱:並不認識被告及綽號「阿足」之女子(見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之供述,上開支票係綽號「阿足」女子交付乙節,自非實在。是被告所辯該支票係甲○○託伊調現,因將調現金額花用,怕先生知道,才謊稱該支票係向綽號「阿足」之女子收受等情,應非子虛,堪予採信。是以上開支票既非甲○○所遺失之贓物,乃甲○○為求調現才交付被告,故被告收受該支票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收受贓物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稱不認識甲○○,支票是「阿足」所交付,而甲○○亦在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不認識乙○○,支票在板橋市遺失及至原審調查二人均翻異前供,被告先前隱瞞實情,真相不明,甲○○多次未到庭,是否勾串被告後才吐實該支票非遺失,自應查明真相。本院查本案支票確由證人甲○○委由被告調現為實情,故甲○○於原審結證其事,至於被告先前不實供述,業經原審查明無阿足其人及所使用電話,則先前不實供述,因被告無據實陳述義務,既已查明與事實不符,自無證據能力,而先前不實供述被告係怕丈夫知道其代人調現,而證人甲○○因支票屆期,無法使之兌現而謊報遺失。公訴人見未及此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甲○○明知支票並未遺失,卻申報掛失,誣告他人犯侵占遺失物之罪嫌,涉犯刑法準誣告之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林陳松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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