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除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除字第7號聲請人 吳明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55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9條第1項、第545條第1項及第564條第1項規定,除權判決係法院依公示催告聲請人之聲請,就申報權利期間屆滿之證券宣告無效,即除權判決程序係法院為公示催告後程序之續行,除權判決之聲請,應由為公示催告之法院管轄,公示催告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應向為公示催告之法院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遺失證券之公示催告程序係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並由該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7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有該裁定影本及登載公示催告裁定之登報證明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亦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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