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 簡水永 相對人偉祥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木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四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3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臺幣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4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聲請人業已撤回起訴,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亦已同意返還,並經提出同意書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民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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