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147號

原告青城桔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曜禎

被告 胡秀蘭

訴訟代理人 袁德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青城桔市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擁有

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建築物,惟

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累積欠繳社區

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950元。為此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對於新北市工務局對原告法定代理人的罰鍰,原告法定代

理人已經提出行政訴訟。原告法定代理人108、109年的主

任委員都未經改選,110年經互推為主任委員,因內政部

的函示任期是到111年6月28日。

2.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的多件案件後來都不起訴。

二、被告則以:

(一)管理費被告有繳,但沒有找到管理員。

(二)社區沒有管理委員會。

(三)每月沒有財務公告。

(四)每個月建物沒有廠商保養。

(五)已有其他管理委員會。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規約、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函2份、未繳交管理費名單、通知

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由?經查:

(一)按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

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

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

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

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6項定有明文。另按本條例第二十五

條第三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

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

公告十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

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

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

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

被推選之次日起算。前二項之推選人於推選後喪失區分所

有權人資格時,除受讓人另為意思表示者外,其所為之推

選行為仍為有效。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負責人時,準用

前三項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亦定有明

文。再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

,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委員連選得連任」、「主任委員

由管理委員互推之。主任委員解職出缺時,由管理委員互

推遞補之;主任委員出缺至重新選任期間,由副主任委員

行使主任委員職務」、「管理委員之選任,由管理委員會

於任期屆滿前二個月辦理,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辦理選

任」、「管理委員之任期,自當年元月1日起,至該年12

月31日止,為期一年」,系爭規約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郭曜禎任

滿2屆按規約要改選(109年12月就要改選)至目前12月份

,仍未改選,故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非系爭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及法定代理人,自無法定代理權提起訴訟云云。而郭

曜禎亦自承108、109年的主任委員都未經改選,110年經互推為主任委員,因內政部的函示任期是到111年6月28日

等語。經查:

1.原告社區於109年、110年雖未依法召開區分所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惟原告法定代理人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6項、第25條等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互推為原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此觀卷附原告提出之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8年12月23日新北土工字第1082441794號函主旨記載:「有關貴公寓大廈變更主任委員申請報備一案,本所知悉存參,請查照。」等語;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10年6月28日新北土工字第1102429737號號函主旨記載:「有關貴公寓大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一案,本所知悉存參,請查照。」等語甚明。

2.另依被告所提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111年1月4日新北工

寓字第1102519822號號函主旨記載:「有關臺端為本市土

城區「青城桔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

惟未履行區分所有權人連署請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召集義務一案,已違反公寓大廈管條例第25條第2項

笫2款,爰依同條例第47條第1款規定,處新臺幣3,000元

罰鍰,並限於11l年2月10日前履行召集義務,逾期未履行

者,依相關規定續處,請查照。」等語;及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111年3月15日新北工寓字第1110429187號函主旨記載

:「有關臺端為土城區青城桔市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未

提供住戶閱覽或影印109年會計帳簿及109年12月至110年5

月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一案,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5條規定,本局爰依同條例第48條第3款規定,處新臺

幣2,000元罰鍰,蓋請於111年4月10日前履行職務,屆期

仍未履行者,本局將依相關規定續處,請查照。」等語,

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3月15日新北工寓字第00000000

22號函主旨記載:「有關臺端為土城區青城桔市公寓大廈

管理負責人,未公告社區110年1月至12月財務報表資料一

案,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爰依同法第49條第

1項第7款規定,處新臺幣4萬元罰鍰,並請於111年4月10

日前履行職務,屆期仍未履行者,本局將依相關規定績處

,請查照」等語,可知郭曜禎因其為土城區青城桔市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因未履行區分所有權人連署請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義務,而遭處3,000元罰鍰;因未提供住戶閱覽或影印109年會計帳簿及109年12月至110年5月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而遭處2,000元罰鍰;因未公告社區110年1月至12月財務報表資料,而遭處4萬元罰鍰,是益徵郭曜禎確為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而有法定代理權無訛。

3.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如認為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

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

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故在法院撤銷決議前

,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又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

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規定亦適用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係以違反法令『例如:

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民法第71條)、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民法第72條)、不依法定方式(民法第73條)

或章程(即社區規約)』為前提,且決議有無效情事,則

為自始、當然無效,不能發生決議所定之法律效果,而無

待於區分所有權人行使撤銷權。另就規約之約定苟有顯失

公平之情事時應為無效或得行使撤銷權一節,98年1月23

日增訂民法第799條之1規定: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

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

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

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者,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

法院撤銷之,並於98年7月23日施行,上開法條所稱之「

規約」,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規約: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

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規定,

即為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是故,若

區分所有權人認規約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管理費

收費標準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時,應於該規約成立後3個月

內,請求法院撤銷之,否則,亦應認為有效,合先敘明。

查被告辯稱郭曜禎女士所提主委當選證明,110年區權會

議非法取得當選召集人的住戶簽名當次區分所有權會議不

合法云云,惟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管理委員會互推主任

委員有何違法之處,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上開決議已於

成立後3個月內經訴請撤銷,則依前揭規定,該決議已確

定成立,決議成立後並即生效。被告如認上開決議有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應另行提起無效或撤銷之訴,而不得逕行

拒納管理費,是被告之上開辯解均於法無據,不足為採。

(二)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

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區分所有權人,是被告應繳

納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之社區管理費及相

關費用,共計13,950元,於法即屬有據。

(三)另被告雖以原告每月沒有財務公告,且管委會未盡管理之

責等語,作為其拒繳管理費之理由,然上開收費標準,既

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法決議而制訂,在未經合法決議

變更前,自有拘束全體住戶之效力,原告以收費標準不公

為由拒繳管理費,顯無理由;又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

係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該管理委員

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第三條第八款、第三十六均分別定有明文,

是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構

,倘被告認該委員會有未盡管理責任之情事,亦僅得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行選任管理委員,或依同法第三十八

條第五款之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處罰,尚不得執此作為拒繳

管理費之事由,被告以此項事由置辯,亦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3,9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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