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 陳奇偉 即被告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54號中華民國
102年3月7日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偵緝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具狀以其以為所竊物品為他人不要之物,且已與被害人王早見和解,希能改判較輕之刑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被竊物品為不鏽鋼材質排油煙罩,約值新台幣1萬元,任誰均知顯無可能為他人棄置之物,有贓物保領結及該煙罩相片附卷可稽,上訴人即被告具狀空言辯稱係他人不要之物,顯係飾卸之詞,無可採信。次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上訴人即被告有累犯應予加重其刑情事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度已臻妥適,上訴意旨期能改判較輕之刑,自屬無據。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翁世容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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