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寬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7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8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寬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寬宏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09年7月1日20時30分至22時8分間某時許(起訴
書誤載為20時至21時間,應予更正),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 林家興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該車車門未上鎖亦無人在場看管而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打開車門後竊取林家興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
1「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搭乘 王文進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下稱甲車),前往附表二編號1「特約商店」欄所示特約商店,為清償積欠王文進之車資,遂持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加油,致使該加油站店員陷於錯誤,誤認蔡寬宏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之本人,因而同意其持卡消費,並依指示將蔡寬宏所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消費金額欄」所示價值之汽油加入甲車,蔡寬宏則以此財物抵償其積欠王文進之車資500元。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
號2所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該編號「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商店,持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致使該商店店員誤認蔡寬宏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之本人,因而同意其持卡消費,並交付蔡寬宏所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消費金額」欄所示價值之物品。
㈣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
二編號3、4「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3、4「特約商店」欄所示商店,持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致使各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蔡寬宏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之本人,因而同意其持卡消費,然均因刷卡授權失敗,交易未成功而未能得逞。
㈤嗣林家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各該案發處所監視
器畫面,依所攝得甲車車牌號碼及嫌疑人特徵,循線於同年
7月2日通知王文進到場說明,並經其指認當日乘坐其所駕駛甲車而以刷卡加油之人為蔡寬宏,復經警於同年月3日通知蔡寬宏到場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寬宏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50頁】,核與告訴人林家興、證人王文進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9頁、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中信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信銀行信用卡付款完成通知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聯邦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處109年11月30日(109)聯信卡字第0257號函、中信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09年11月25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911240001號簡便行文表等證據資料【見警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73頁、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經查,被告所為一、㈡所示犯行,係基於其與王文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縮短給付乃指示加油站店員將所詐得之汽油加入甲車內,而無礙於加油站店員交付與被告者仍係具體財物即汽油之事實,故被告當係以詐術獲得財物無誤。是核被告就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一、㈡及㈢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一、㈣所為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就一、㈠至㈣所示之5次犯行間,犯罪時地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認被告如一、㈡至㈣所示之4次詐欺取財犯行間係接續犯而僅應論以一罪,尚有未合,併予說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0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他案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07年6月21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卷第22頁至第24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又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曾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仍為本案財產犯罪之犯行,及審酌本案被告所竊取、詐欺財物之價值,及所為本案之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二、㈢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⒉又被告就一、㈣所示各次犯行,雖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
行,惟因交易未成功而未得手任何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一、㈠至㈢所示竊盜及詐欺犯行,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所犯一、㈣所示各次詐欺犯行部分,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並於取得信用卡後,持以前往特約商店盜刷加油,並以此抵償其積欠王文進之車資,及盜刷購物,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所為一、㈠至㈢竊盜及盜刷信用卡詐得之財物價值,及所為一、㈣所示各次詐欺犯行因刷卡授權未成功,幸而未生損失,復考量被告審理時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臨時工為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一、㈠至㈣各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侵害之程度均屬非重,並參以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甚短、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然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尚非重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自應就該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變得之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立法意旨。而被告就一、㈠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聯邦銀行信用卡、中信銀行信用卡,及就一、㈡至㈢所示犯行所詐得之財物,均核屬其犯罪所得,經查:
㈠被告就一、㈡所示犯行所詐得之500元之汽油,已指示加油
站店員加入甲車,用以抵償被告對王文進所積欠之車資500元,是被告係經其所為一、㈡所示詐欺犯行取得500元之汽油,經縮短給付交付與王文進,並因此變得獲取免除其積欠王文進之500元債務之財產上利益,故該500元之債務免除核屬其所犯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產上利益,且未扣案,從而,就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就一、㈢所示犯行所詐得財物之原物部分,均未據扣
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一、㈢所示犯行所獲犯罪所得之財物原物,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犯一、㈠犯行所竊得聯邦銀行信用卡及中信銀行信
用卡各1張,固亦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而依被告所述,該信用卡業已棄置【見警卷第4頁】,又該等信用卡均可申請作廢、補發,且該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低微,縱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一、㈠│蔡寬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一、㈡│蔡寬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免除債務之財產上之││││利益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一、㈢│蔡寬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刷卡詐得價值新臺││││壹仟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一、㈣之附表二編號3│蔡寬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一、㈣之附表二編號4│蔡寬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時間│特約商店│消費金額│交易類型│備註│││││(新臺幣│││││││)│││├──┼───────┼───────┼────┼────┼────┤│1│109年7月2日│高雄市楠梓區德│500元│實體購物│免簽名│││0時0分許│中路168號「新│││││││厝德中加油站」││││├──┼───────┼───────┼────┼────┼────┤│2│109年7月2日│高雄市梓官區嘉│1,000元│實體購物│免簽名│││0時49分許│展路370號「統│││││││一超商嘉好門市│││││││」││││├──┼───────┼───────┼────┼────┼────┤│3│109年7月2日│高雄市梓官區赤│158元│實體購物│未成功│││9時12分許│崁南路127號「│││││││鳳富超市赤崁店│││││││」││││├──┼───────┼───────┼────┼────┼────┤│4│109年7月2日│高雄市梓官區光│53元│實體購物│未成功│││11時0分許│明路125號「全│││││││家便利超商梓官│││││││光明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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