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樺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533、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佳樺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日1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0月7日前之某日,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全家便利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與臺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亦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或吳佳樺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並依指示更改指定之提款卡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無證據證明吳佳樺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有所認識),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嗣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被告吳佳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4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2帳戶係其申辦,並於前述時、地寄出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且依指示更改指定之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對方說要幫我,說要證明,叫我寄去,說用完就還。我是要找工作,對方說要批貨什麼的一大堆,當時頭腦不清楚,對方說會還我,我沒有想那麼多云云(本院卷第154頁)。
二、經查: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申辦,被告並於前述時、地,將本案2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另依指示更改指定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其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承在卷(警2500卷第1至
4頁;警2201卷第1至4頁;警3300卷第1至3頁;偵42卷第32至34頁;本院卷第107、154至156頁),復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2月9日營存字第1090131933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日營通字第1090031047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博愛分行110年1月26日博愛營字第11000002341號函暨所附105年6月2日申請掛失止付文件、帳號異動查詢結果、歷史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2日營清字第1100000951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考(警3300卷第19至21頁;警2500卷第31至32頁;警2201卷第
9至12頁;偵42卷第5至12、19至23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證人即告訴人 陳武 田、 魏采絨黃雅騰董士豪林砡年葉翰宏 (下分別稱其等姓名,合稱告訴人6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旋均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等情,亦據告訴人6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2500卷第5至15頁;警3300卷第7至8頁;警2201卷第5至8頁),並有 陳武田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2500卷第23至28頁);魏采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警2500卷第33至35頁);黃雅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500卷第36至42頁); 董士豪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500卷第44、46至52頁); 林砡年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警3300卷第9至10、13至15頁);葉翰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理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詐騙集團臉書貼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警2201卷第13至14、16、18至27頁)等件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遭上述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6人之匯款工具,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於寄出帳戶資料時年逾50歲,於警詢中供稱:本案2帳
戶大概是10年前申請的。華南帳戶是作美樂家傳銷轉帳使用,臺銀帳戶當初要做外匯使用才會去申請等語(警2500卷第
2頁),於偵查中供稱:學歷高中,入社會工作超過20年。華南、彰銀、臺銀、合庫都是我之前薪轉的帳戶。我在網路有賣東西,會使用臺銀帳戶交易等語(偵42卷第32至33頁),可知被告年紀非輕,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超過10年,亦有申辦多數金融帳戶,曾從事傳銷,亦曾操作外匯金融服務,踏入社會工作已超過20年,顯具備相當之智識、工作資歷,對於「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若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等情,顯已知悉。被告復於偵查中自承:以前應徵工作沒有檢查帳戶及要提款卡密碼等語(偵42卷第33頁),則依被告先前應徵工作之經驗,當可察覺本次要求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實屬有異。故依被告參與社會生活之經驗,足認被告已預見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人,可能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㈤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想說裡面沒錢不在乎,因為沒有作用
等語(偵42卷第33頁),已坦稱其因本案2帳戶內無餘額或餘額甚微,故對於他人如何使用並不在意,且本案2帳戶於被告寄出前確實無餘額或餘額甚微,有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考(偵42卷第10、20頁),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資料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可見被告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容任其本案2帳戶提款卡、密碼被利用為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工具,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㈥被告固辯稱:我也是被騙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要
找工作,在臉書上發現自稱網購的業者,與她聯繫,對方稱要應徵須先將自己名下的金融帳戶寄給他檢查云云(警2500卷第2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是在臉書看到批貨廣告,對方說批貨匯款可以節稅云云(偵42卷第33頁),一則稱「找工作要檢查帳戶」,一則稱「批貨匯款可以節稅」,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其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批貨為何要存摺、提款卡?)當時頭腦不清楚,對方說會還我,我沒有想那麼多云云(本院卷第154頁),仍未說明其提供本案
2帳戶資料之原因究竟為何,僅泛稱頭腦不清楚、沒想那麼多云云,所辯內容是否可信,顯屬有疑。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中間我手機剛好摔壞,所以沒辦法提供對話紀錄云云(警2500卷第2頁),故本案缺乏對話紀錄,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過程為何,已不可考,被告此部分辯詞,即難逕信。
㈦準此,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可能幫助從事詐騙之人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而掩飾去向、所在,且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具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三、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寄出本案2帳戶資料之時間為「109年10月7日前之某日」,惟被告於警詢中即已供稱:我於109年10月1日15時許去全家便利商店使用店到店方式寄到桃園的全家便利商店等語(警3300卷第2頁),爰將時間更正如前。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然同條第
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倘詐欺犯罪之正犯實行詐欺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詐欺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詐欺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6人匯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其後確均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有前述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可認確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相符,該詐欺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被告則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本案2帳戶資料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告訴人6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前述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實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不認識之他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告訴人6人分別受有財產上程度不一之損害,總計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6頁)、造成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肆、沒收: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黃虹蓁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陳武田│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09年10│150,000元│臺銀帳戶││││6日18時14分許,冒用陳武│月7日13││││││田之侄子名義,撥打電話及│時42分許││││││透過LINE,向陳武田謊稱:│(警2500││││││因從事汽車配件買賣,需借│卷第22頁││││││款云云,致陳武田陷於錯誤│,起訴書││││││,依指示匯款。│誤載為7│││││││分許,應│││││││予更正)│││├───┼────┼────────────┼────┼─────┼─────┤│2│魏采絨│詐騙集團成員盜用 魏采絨友 │109年10│20,000元│華南帳戶││││人臉書帳號,在臉書社群上│月9日19││││││,假意刊登欲販售手機訊息│時26分許││││││,並提供LINE暱稱「LQQ724│││││││」作為聯繫交易事宜之用,│││││││嗣魏采絨於109年10月9日│││││││19時許上網瀏覽,並依上載│││││││聯絡方式以LINE聯繫後陷於│││││││錯誤,下訂購買,依指示匯│││││││款。││││├───┼────┼────────────┼────┼─────┼─────┤│3│黃雅騰│詐騙集團成員盜用 黃雅騰友 │109年10│15,000元│華南帳戶││││人臉書帳號,在臉書社群上│月9日18││││││,假意刊登欲販售手機訊息│時50分許││││││,並提供LINE暱稱「bxtx36│││││││6」作為聯繫交易事宜之用│││││││,嗣黃雅騰於109年10月9│││││││日18時41分許上網瀏覽,並│││││││依上載聯絡方式,以LINE聯│││││││繫後陷於錯誤,下訂購買,│││││││並依指示匯款。││││├───┼────┼────────────┼────┼─────┼─────┤│4│董士豪│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09年10│15,000元│華南帳戶││││4日18時許起,透過LINE名│月7日11││││││稱「 張淑柔 」,以貸款為由│時43分許││││││向董士豪詐取財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5│林砡年│詐騙集團成員盜用 林砡年友 │109年10│35,000元│臺銀帳戶││││人臉書帳號,在臉書社群上│月8日16││││││,假意刊登欲販售手機訊息│時12分許││││││,並提供LINE暱稱「 鄭適雲 │(警3300││││││」作為聯繫交易事宜之用,│卷第21頁││││││嗣林砡年於109年10月8日│)││││││16時許上網瀏覽,並依上載│││││││聯絡方式,以LINE聯繫後陷│││││││於錯誤,下訂購買,並依指│││││││示匯款。││││├───┼────┼────────────┼────┼─────┼─────┤│6│葉翰宏│詐騙集團成員盜用 葉翰宏友 │109年10│15,000元│華南帳戶││││人臉書帳號,在臉書社群上│月9日18││││││,假意刊登欲販售手機訊息│時36分許││││││,並提供LINE暱稱「LX1977│(警2201││││││」作為聯繫交易事宜之用,│卷第11頁││││││嗣葉翰宏於109年10月9日│)││││││17時46分許上網瀏覽,並依│││││││上載聯絡方式,以LINE聯繫│││││││後陷於錯誤,下訂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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