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山選任辯護人邱國逢律師(法扶律師)被告陳 山河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文 明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 律師(法扶律師)
陳錦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8013、801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75號、109年度偵字第36、37、474、481、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陳文明 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陳山河 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實
一、楊清山、陳文明及陳山河均明知 海洛 因、甲 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楊清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 或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
㈡陳文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對象。
㈢陳山河明知陳文明欲販賣第一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對象,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幫助陳文明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對象。
二、嗣因警方對 周國華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因另案楊清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郭殷成 之案件,於民國108年3月29日10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331號搜索票,前往楊清山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始悉楊清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之犯行;警方復對於楊清山所持用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陳山河所有持用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再於108年12月12日14時5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10
8年度聲搜字第1287號搜索票,前往陳山河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
2至4所示之物(另同時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而悉楊清山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犯行、陳文明及陳山河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清山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屬被告陳文明、陳山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陳文明、陳山河及其等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時,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63頁;本院卷一第182、26
5頁),是上開證據既屬審判外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楊清山、陳文明、陳山河(下合稱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63頁;本院卷一第182、214、249、2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
2人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楊清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楊清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二卷第45至48頁;警四卷第57至63頁;他一卷第173至175頁;偵緝卷第175至177頁;本院卷二第6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周國華、 王志敏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外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警製偵查報告,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864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80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3
1號搜索票、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憑(警一卷第10至14頁;警二卷第9至10、12至13、32頁;他二卷第5至6頁)。堪認被告楊清山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陳文明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警二卷第140至150頁;偵二卷第189至191頁;本院卷二第11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清山(下均稱被告楊清山)於偵訊中,證人即購毒者 方素香林子 翔、 謝來 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並有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外復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警製職務報告,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606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1155、1263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287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警二卷第21至22、24至25、27至
28、92至94、96、116至120頁;他三卷第5至6頁;他四卷第7至8頁)。堪認被告陳文明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證人楊清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陳山河之通話,內容是要透過被告陳山河找被告陳文明來打麻將,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是要向被告陳文明、陳山河2人購買毒品等證述,均不實在。
是因為當時只有被告陳文明及陳山河2人知道我被通緝,而在被告陳山河聯絡我去打麻將後,我就被警方所緝獲,因此我認為是被告陳文明、陳山河2人去通報,所以才挾怨報復指認他們2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67至73、77至81頁)。然打麻將並非不能為外人所知而需隱晦之事,於彼此通話對談中應能明白跟對方表示打牌人數不足,需要人手前往湊足才能開局,惟觀諸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被告楊清山與被告陳山河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均無如被告楊清山所證述要找被告陳山河或陳文明前往打麻將之明確對話內容。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楊清山雖有提及打麻將一事,惟細繹其對話脈絡,可知被告楊清山僅是請被告陳山河轉知被告陳文明其所在位置,而非邀請其等前往一同打麻將。再者,被告陳文明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坦3承不諱,已如前述,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若被告陳文明並未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理應極力澄清爭取無罪之判決,惟被告陳文明於最初警詢時,以及聽聞被告楊清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後,均仍坦承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警二卷第141頁反面至142頁;本院卷二第118頁),是證人楊清山上開證述,顯然為迴護被告陳山河、陳文明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清山所為如附表一及被告陳文明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之過程,既向購毒者收取金錢或交付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楊清山、陳文明2人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楊清山、陳文明2人與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其等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楊清山、陳文明2人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㈣被告陳山河部分:
訊據被告陳山河固坦承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並由其所使用,該行動電話並曾於附表二編號1至
6所載交易時間前不久某時許,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6交易對象欄所載之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行為被告陳文明自己接聽,詳如後述),又於108年9月4、5、10日,以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交易對象即 林子翔 ,要求林子翔償還積欠陳文明款項之事實(本院卷一第18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陳文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楊清山、方素香跟 謝來結 是我與陳文明的共同朋友,他們找不到陳文明就打電話到我這裡來,我只是接電話,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事,我有時候會答應幫他們找陳文明,但我都沒有幫他們轉達,也沒有跟陳文明聯絡,因為陳文明沒有住家裡,有時候我也找不到他;林子翔是陳文明被抓之後,我才透過電話聯絡認識他的,因為陳文明說林子翔有欠他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給我林子翔的電話,我不知道這是什麼 錢云云 (本院卷一第180頁)。惟查:
⒈被告陳山河知悉被告陳文明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仍提供自己所有如附表四編號
3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幫助被告 陳文明犯 如附表二編號
2至6、8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聯絡使用: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陳山河所有,且
被告陳文明不得處分該行動電話及門號,此為被告陳山河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二第120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警二卷第34頁)。故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確為被告陳山河所有,且平日均由被告陳山河所持用一情,應可認定。
⑵而被告陳文明雖供稱被告陳山河對於其販賣毒品之犯行均不
知情等語(本院卷一第267頁),惟其於警詢時陳稱: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犯行,是楊清山聯絡陳山河後,再由陳山河聯絡我本人,我再前往西瓜攤與楊清山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交易;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是方素香先聯絡陳山河並通話結束後,再由我本人使用陳山河手機與方素香連絡,相約前往交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交易;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是謝來結直接打陳山河手機,由我本人接聽並通話結束後,再前往相約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交易等語(警二卷第145頁反面至146頁反面、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反面)。參以被告楊清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都是我與被告陳山河的對話等語(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證人方素香於偵訊時結證稱: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先打給陳山河,問他陳文明在不在,後來陳文明就用同一支電話回撥給我等語(偵二卷第97頁);證人謝來結則於偵訊時結證稱: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陳文明交易毒品的通聯等語(他四卷第211頁),核與被告陳文明上開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觀以附表三編號2至4、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更可見交易對象楊清山、方素香有於通話中請託被告陳山河聯絡被告陳文明等情(警二卷第60、62至63、241頁),是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通話均由被告陳山河所接聽、附表三編號
6則是先由被告陳山河接聽完後,隨即由被告陳文明回撥、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通話則是由被告陳文明親自接聽等節,均足以認定。且在上開通話結束不久後,被告陳文明隨即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6、8所示之交易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2至6、8所示之交易地點,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6、8所示之交易對象完成毒品交易。是由不同購毒者均係撥打被告陳山河所有持用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且上開各該通話時間均與被告陳文明前往交易毒品之時間間隔短暫密接,足見被告陳山河有協助購毒者連繫被告陳文明之情事,除此之外,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陳文明更有直接使用被告陳山河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向購毒者聯絡之情事,可知被告陳山河客觀上確實有提供自己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幫助被告陳文明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6、8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聯絡使用。
⑶再者,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楊清山
曾向被告陳山河表示:「你跟他說安。」等語,而依一般毒品犯罪行為人之習慣,「安」通常即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簡稱,雖被告楊清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句話是指台語「這樣就好了」的意思,要買安非他命不可能在電話中講那麼大膽等語(本院卷二第81頁)。然「這樣就好了」的台語應該為「安內就好」,一般人均不會以「安」一字簡單表示「這樣就好了」的意思,又如果單純為被告楊清山所指「這樣就好了」的意思,也毋須以「安」一字隱諱傳達。參以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告楊清山與被告陳山河通訊監察譯文:「...楊清山:跟他說我朋友過來了。陳山河:好。楊清山:你跟他說安。」之內容,倘若被告楊清山在被告陳山河表示會將其傳達之訊息轉達給被告陳文明後,係向被告陳山河表示:「你跟他說這樣就好了」等語,顯然亦與其等對話上下文脈絡不合。況被告陳文明業已坦承於該通話結束後不久,即前往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交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楊清山,亦如前述,是上開通話中所稱「安」即係指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故證人楊清山上開證述,顯係欲掩匿被告陳山河有幫助被告陳文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不足採信。
⑷佐以警方於108年12月12日14時5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10
8年度聲搜字第1287號搜索票,前往被告陳山河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物,有前引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287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附卷可憑。而該等物品均為被告陳文明所有,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夾鏈袋為被告陳文明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則為被告陳文明販賣毒品所剩餘之物(惟不含有任何毒品成分,詳如後述)、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殘渣袋2只為被告陳文明施用毒品所剩,此據被告陳文明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21至122頁)。雖被告陳山河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陳文明沒有住家裡等語(本院卷一第180頁),被告陳文明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5所示之夾鏈袋與殘渣袋,是我朋友在我入監後,將我的行李袋拿回我戶籍地即被告陳山河住處等語(本院卷一第264頁)。然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夾鏈袋1包價值甚微,一般民眾均容易於市面中購買取得,故應無於遷移住居所時,特意收取之必要;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為被告陳文明主觀上認知販賣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法律上所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為避免遭警查獲,理應無可能將之隨身攜帶;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殘渣袋2只,則通常為施用毒品者於施用毒品後隨意棄置於現場之物,並不具有任何價值。是警方既於被告陳山河住處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物,又綜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雙向通話對象、通話時間,以及被告陳文明交易毒品之時間等各情,應可推知被告陳文明亦有居住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即被告陳山河住處之事實,且被告陳山河主觀上當知悉被告陳文明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⑸至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陳文明借
用被告楊清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陳山河所持用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此經被告楊清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79頁),亦為被告陳山河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二卷第74頁)。而關於該次之對話內容,被告陳文明則於警詢時陳稱:是我跟楊清山在西瓜攤一起打麻將結束後,楊清山直接跟我說要購買毒品,我借楊清山電話打給陳山河叫他來西瓜攤,我再開陳山河的車子返家拿毒品,之後再行前往西瓜攤與楊清山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警二卷第145頁正反面)。而被告陳山河與被告陳文明同住,應知悉被告陳文明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陳山河應允被告陳文明之要求前往,便利被告陳文明返回住處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與被告楊清山完成該次毒品交易,亦係對於被告陳文明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給予助力。
⒉被告陳山河知悉被告陳文明向證人林子翔索討之債務內容,
包含證人林子翔之前向被告陳文明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卻仍以自己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聯繫證人林子翔替被告陳文明催討該債務:
⑴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8通通訊監察譯文,均為被告陳山河
與證人林子翔2人之對話及簡訊,而內容係被告陳山河代替被告陳文明向證人林子翔索取債務,此為證人林子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96至98頁)。被告陳山河於警詢時亦陳稱:警方提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證人 林德仁 (即林子翔)有欠陳文明錢,陳文明交代我說如果他被抓或是入監的話,叫我去向林德仁要錢等語(警二卷第81頁)。是被告陳山河有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替被告陳文明聯繫證人林子翔催討債務一節,應堪以認定。
⑵衡以一般人受他人委託向第三人索討債務時,均會對於該債
權債務關係有一定之了解及根據,被告陳山河有多次代被告陳文明向證人林子翔索討債務之行為,已如前述,卻辯稱不清楚證人林子翔積欠被告陳文明之債務內容云云,已與常情未合。又被告陳山河與被告陳文明係較一般人為親近之兄弟關係,被告陳文明委託被告陳山河代為向證人林子翔索討債務時,亦應無隱匿債權債務緣由之必要。況證人林子翔於偵訊時證稱:陳文明的哥哥(即被告陳山河)不知道我欠陳文明毒品的錢已經還清了,所以還是向我追討2萬元,1萬元是押金,1萬元是毒品的錢;陳山河一定知道我之前有向陳文明買過毒品,因為之前我和陳文明交易毒品時,他在旁邊等語(他三卷第36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有一次陳文明被收押回來時,陳山河有跟陳文明來找我談錢的事情(本院卷二第89、90頁)。參以被告陳山河早於108年
9月4日替被告陳文明電知證人林子翔索討債務之前,已知悉被告陳文明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綜合以上各情,可推知被告陳山河受被告陳文明委託向證人林子翔索討債務時,應明確知悉該債務內容含有證人林子翔前所積欠向被告陳文明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而販毒者向購毒者收取毒品對價為販賣毒品犯行中必要之行為,故被告陳山河在知悉上情之狀況下,仍接受被告陳文明之請託,向證人林子翔索討前所積欠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顯然亦係對於被告陳文明完成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給予協助。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山河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應與被
告陳文明構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就附表二編號6至
8所為,則應與被告陳文明構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和幫助犯,其區別在於前者之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中之犯意聯絡,係指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彼此達成明示或默示合意,行為分擔則不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為限,縱係要件以外之行為,甚或祇同謀而不分擔行為,仍可成立;而後者之行為人間,並非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且所協助部分,僅以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限。從而,雖然被告確有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作為,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果控方無法舉出確實證據,以證明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仍祇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屬幫助犯,而不能逕行課以共同正犯責任。再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然而接聽電話,若無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駕車搭載正犯,倘非經手送貨、收款,則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評價有別,不應相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可知係被告陳
文明借用被告楊清山之行動電話聯絡被告陳山河前來,至於被告陳山河是否有為被告陳文明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到場,與被告陳文明共同販賣給被告楊清山,即無從自該通話內容中得知;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雖係由被告陳山河所接聽,然觀之該譯文內容亦未見被告陳山河有何與對方商議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種類、數量及價金之對話,而係單純作為購毒者與被告陳文明聯絡之傳聲筒角色;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僅係被告陳山河代被告陳文明向證人林子翔索討前所積欠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則為被告陳文明親自接聽,與購毒者謝來結商定交易毒品地點之對話。
⑵是依據上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可認被告陳山河於本案所參
與之工作,係作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代為接聽電話或代為索討價金之角色地位。另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證據方法,亦無從證明被告陳山河有何交付毒品或收受價金之行為,或事後分享價金之舉措等實行任何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既難認定被告陳山河有以自己實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之意思,而與被告陳文明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自無從論以被告陳山河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交易,與被告陳文明間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陳山河與被告陳文明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尚有誤會。惟被告陳山河知悉被告陳文明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仍答應被告陳文明之要求前往其所在地點,便利被告陳文明返回住處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與被告楊清山完成交易(附表二編號1)、提供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
3所示之行動電話予被告陳文明作為販賣毒品聯絡之工具(附表二編號2至6、8),以及協助被告陳文明向購毒者催討積欠購買第一級毒品之價金(附表二編號7),應均係出於幫助被告陳文明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意思,對被告陳文明遂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陳山河本案之行為,仍應論以幫助犯。
㈤綜上,被告陳山河辯稱其不知悉被告陳文明有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行,尚難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清山、陳文明及陳山河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3人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
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將修正前之法定刑
自「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其餘構成要件規定並無變更,比較修正前、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刑度,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將修正前之法定刑
自「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其餘構成要件規定並無變更,比較修正前、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度,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被告楊清山及陳文明。⒋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論罪:
⒈被告楊清山部分:
⑴核被告楊清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⑵被告楊清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前,
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前,各次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楊清山就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係同時販賣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⒉被告陳文明部分:
⑴核被告陳文明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⑵被告陳文明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前,
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前,各次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陳山河部分:
核被告陳山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山河本案所為與被告陳文明構成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陳山河所為應僅成立幫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惟罪名並無變更,僅正犯、從犯之行為態樣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⒋被告楊清山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罪)、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3罪);被告陳文明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被告陳山河所犯上開幫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罪)、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⒈累犯部分:
被告陳文明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3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0頁)。是被告陳文明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俱應依累犯規定,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外,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經查,被告楊清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被告陳文明於第一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不諱,已如前述,故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30條第2項部分:
被告陳山河幫助被告陳文明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部分,均係幫助他人犯罪而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俱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但至少應有具體可查之其他事證,使檢、警等偵查機關據以調查,並得憑以佐證上訴人之指證,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者,即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清山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翁奇祥 等語,惟觀其該次警詢筆錄內容可知,被告楊清山乃係供承自己另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殷成之毒品來源(警一卷第3頁),而與其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周國華、王志敏等人之犯行並無關聯。再者,被告楊清山於偵訊中尚證稱:賣給周國華之毒品並非向被告陳山河購買的等語(他二卷第169頁),是偵查犯罪機關並未因被告楊清山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應可認定。至被告陳文明則未曾向檢警供出其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故被告楊清山、陳文明2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⒌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清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交易對象僅證人王志敏1人;被告陳文明所犯及被告陳山河幫助犯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交易對象僅證人方素香、林子翔、謝來結3人,且交易金額均尚非甚鉅,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有限,足見被告3人主觀上應尚無大量販賣、散布海洛因之意圖,綜合考量被告3人客觀上(幫助)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所獲取利益及其主觀之惡性等犯罪情狀,顯與大盤毒梟不同,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無期徒刑(經減輕後,仍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責甚重,將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長期之剝奪,對其個人權益影響至鉅,與其犯罪情狀相互權衡之下,恐有刑罰過苛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楊清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被告陳文明所犯及被告陳山河幫助犯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皆酌量減輕其刑。
⒍綜上,被告楊清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時有前述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刑之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被告陳文明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前述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茲依法先加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輕之,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又有刑法第59條之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再遞減輕之;被告陳山河幫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則同時有前述刑法第30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刑之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
且應深知毒品戕害施用毒品者之個人身心健康及其等家庭社會生活甚鉅,詎其竟無視法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或幫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實已助長毒品之流通,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楊清山、陳文明販賣及被告陳山河幫助販賣毒品之種類、對象、次數、金額,並考量:⒈被告楊清山始終坦承所有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5、6萬元;⒉被告陳文明終能坦承所有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個已成年兒子,入監前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1、2萬元;⒊被告陳山河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友人從事研發寵物除臭用飲用水及打零工之工作,月收入約1萬多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27頁),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楊清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時間集中於108年7月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集中於107年11月份,對象分別均僅有1人;被告陳文明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被告陳山河幫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則集中於108年9、10月間,販賣對象為證人方素香、林子翔、謝來結3人;被告陳文明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陳山河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則集中於108年6、
7月間,販賣對象僅有被告楊清山1人,又其等各次販賣毒品均應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之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茲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絕對義務沒收原則,屬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經查:
⒈被告楊清山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為警於108年3
月29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被告楊清山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居所搜索時所扣得,為被告楊清山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中使用,此據被告楊清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19至120頁);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為被告楊清山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中聯絡使用,亦為被告楊清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19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6「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佐,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楊清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被告楊清山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使用聯絡
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8年度訴字第267號案件中宣告沒收(本院卷二第25至53頁),為免重複沒收,本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⒉被告陳文明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夾鏈袋1包,為被告陳文明所有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此據被告陳文明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被告陳文明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被告陳山河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陳山河所有且持用,此據被告陳山河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
120頁),而該物為被告陳山河幫助被告陳文明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8「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佐,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陳山河幫助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各該次被告陳文明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清山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被告陳文明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惟既係被告楊清山、陳文明各該次販賣毒品之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觀諸全卷證據內容,均尚無法證明被告陳山河幫助被告陳文明犯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陳文明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雖據被告陳文明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是我販賣剩下的海洛因等語(本院卷二第12
1頁)。惟該包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並未發現含有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二卷第273頁),是該包白色粉末顯然並非毒品,亦無證據證明其屬於違禁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殘渣袋2只,經被告陳文明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殘渣袋都是我施用毒品剩下的等語(本院卷二第
121至122頁),且依卷附資料無證據可證上開物品與被告陳文明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㈣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是本案被告3人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清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
6所示之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毒品對價。因認被告楊清山該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惟稽之證人王志敏於警詢中雖證稱:我有向被告楊清山購買過3次毒品,是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語(警二卷第199頁反面),然其於偵訊時則具結證稱:我有於如附表一編號
4、5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向被告楊清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在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我是向楊清山購買9,000元之海洛因等語(偵一卷第141至14
3頁),明確區分其於附表一編號6所購買之毒品種類僅有海洛因,而與其於附表一編號4、5購買之毒品種類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2種不同,則證人王志敏是否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向被告楊清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已有可疑。復觀諸卷附證人王志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楊清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7月9日23時11、21、53分、108年7月10日0時36分、2時、3時23、4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警二卷第215至217頁),亦未見有證人王志敏向被告楊清山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或暗語,則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自無從作為被告楊清山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志敏之佐證。從而,即難僅以證人王志敏前揭警詢中之單一證述,遽為被告楊清山不利之認定。又遍查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楊清山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志敏之情事,是前揭公訴意旨所指,顯屬不能證明,此部分原應為被告楊清山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楊清山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
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蕭筠蓉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楊清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編│交易│交易時間││││││號│對象├───────┤交易方式│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主文欄│備註││││交易地點│││││├─┼───┼───────┼──────────┼──────────┼───────────┼────┤│1│周國華│107年11月21日│周國華持用門號090817│①周國華於警詢及偵訊│楊清山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19時許│5071號行動電話,與楊│中之證述(警二卷第│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附表一編│││├───────┤清山持用門號00000000│163頁反面至164頁;│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號1││││屏東縣東港鎮進│24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偵一卷45頁)│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德大橋往新園鄉│交易事宜後,由楊清山│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方向路上某小吃│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表(警二卷第171至1│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部之附近│點,販賣10,000元之甲│73頁)│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基安非他命予周國華,│③通訊監察譯文表(警│額。││││││並當場完成交易。│二卷第189頁)│││├─┼───┼───────┼──────────┼──────────┼───────────┼────┤│2│周國華│107年11月22日│周國華持用門號090817│①周國華於警詢及偵訊│楊清山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14時30分許│5071號行動電話,與楊│中之證述(警二卷第│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附表一編│││├───────┤清山持用門號00000000│164頁正反面;偵一│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號2││││屏東縣東港鎮船│24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卷第45頁)│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頭里大東路上之│交易事宜後,由楊清山│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某統一超商附近│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表(警二卷第171至1│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點,販賣2,000元之甲│73頁)│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基安非他命予周國華,│③通訊監察譯文表(警│額。││││││並當場完成交易。│二卷第189頁)│││├─┼───┼───────┼──────────┼──────────┼───────────┼────┤│3│周國華│107年11月14日│周國華持用門號090817│①周國華於警詢及偵訊│楊清山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13時50分許│5071號行動電話,與楊│中之證述(警二卷第│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附表一編│││├───────┤清山持用門號00000000│165頁;偵一卷第45│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號3││││屏東縣東港鎮沿│71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頁)│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海路往林邊方向│交易事宜後,由楊清山│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路上之三菱汽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表(警二卷第171至1│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保養廠附近│點,販賣3,000元之甲│73頁)│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基安非他命予周國華,│③通訊監察譯文表(警│額。││││││並當場完成交易。│二卷第180頁)│││├─┼───┼───────┼──────────┼──────────┼───────────┼────┤│4│王志敏│108年7月2日│王志敏持用門號098195│①王志敏於警詢及偵訊│楊清山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18時48分許│1606號行動電話,與楊│中之證述(警二卷第│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附表一編│││├───────┤清山持用門號00000000│199頁反面至第200│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4││││屏東縣新園鄉雙│22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頁反面;偵緝卷第15│Z000000000號│││││園大橋附近西瓜│交易事宜後,由楊清山│3至154頁)│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攤前│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點,販賣各4,500元之│表(警二卷第207至│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209頁)│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予王志敏,並當場完成│③通訊監察譯文表(警│額。││││││交易。│二卷第211至212頁)│││├─┼───┼───────┼──────────┼──────────┼───────────┼────┤│5│王志敏│108年7月6日│王志敏持用門號098195│①王志敏於警詢及偵訊│楊清山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20時30分許│1606號行動電話,與楊│中之證述(警二卷第│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附表一編│││├───────┤清山持用門號00000000│200頁反面至第201│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5││││屏東縣新園鄉雙│22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頁;偵緝卷第154頁│Z000000000號│││││園大橋附近西瓜│交易事宜後,由楊清山│)│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攤前│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點,販賣各4,500元之│表(警二卷第207至│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209頁)│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予王志敏,並當場完成│③通訊監察譯文表(警│額。││││││交易。│二卷第214頁)│││├─┼───┼───────┼──────────┼──────────┼───────────┼────┤│6│王志敏│108年7月10日│王志敏持用門號098195│①王志敏於警詢及偵訊│楊清山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4時許│1606號行動電話,與楊│中之證述(警二卷第│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附表一編│││├───────┤清山持用門號00000000│201頁至第202頁反面│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號6││││屏東縣東港鎮環│22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偵緝卷第154頁)│門號000000000│││││美六街3號車庫│交易事宜後,由楊清山│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二號SIM卡壹張)及犯罪│││││內│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表(警二卷第207至│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點,販賣9,000元之海│209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洛因予王志敏,並當場│③通訊監察譯文表(警│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完成交易。│二卷第215至217頁)│其價額。││└─┴───┴───────┴──────────┴──────────┴───────────┴────┘附表二:被告陳文明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編│交易│交易時間││││││號│對象├───────┤交易方式│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主文欄│備註││││交易地點│││││├─┼───┼───────┼──────────┼──────────┼───────────┼────┤│1│楊清山│108年6月21日│陳文明以楊清山所持用│①楊清山於偵訊中之證│陳文明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19時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述(他二卷第167至│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附表二編│││├───────┤動電話,與陳山河所持│171頁)│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號1││││屏東縣新園鄉雙│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②通訊監察譯文表(警│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園大橋附近西瓜│行動電話聯絡,委請陳│二卷第59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攤前│山河駕車至其所在地點││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待陳山河抵達後,陳││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文明再駕駛陳山河之車││徵其價額。││││││輛,返回住處拿取甲基││陳山河幫助犯販賣第二級││││││安非他命,並於左列時││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間,再前往左列地點,││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販賣5,000元之甲基安││所示之物沒收。││││││非他命予楊清山,並當││││││││場完成交易。││││├─┼───┼───────┼──────────┼──────────┼───────────┼────┤│2│楊清山│108年6月30日│楊清山持用門號090862│①楊清山於偵訊中之證│陳文明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13時許│6922號行動電話,與陳│述(他二卷第167至│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附表二編│││├───────┤山河持用門號00000000│171頁)│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號2││││屏東縣新園鄉雙│70號行動電話聯絡,委│②通訊監察譯文表(警│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園大橋附近西瓜│請陳山河代為聯繫陳文│二卷第60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攤前│明,陳文明經陳山河告││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知後,即於左列時間,││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前往左列地點,販賣5,││徵其價額。││││││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陳山河幫助犯販賣第二級││││││予楊清山,並當場完成││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交易。││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3│楊清山│108年6月30日│楊清山持用門號090862│①楊清山於偵訊中之證│陳文明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18時許│6922號行動電話,與陳│述(他二卷第167至│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附表二編│││├───────┤山河持用門號00000000│171頁)│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號3││││屏東縣新園鄉雙│70號行動電話聯絡,委│②通訊監察譯文表(警│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園大橋附近西瓜│請陳山河代為聯繫陳文│二卷第60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攤前│明,陳文明經陳山河告││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知後,即於左列時間,││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前往左列地點,販賣5,││徵其價額。││││││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陳山河幫助犯販賣第二級││││││予楊清山,並當場完成││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交易。││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4│楊清山│108年7月2日│楊清山持用門號090862│①楊清山於偵訊中之證│陳文明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18時許│6922號行動電話,與陳│述(他二卷第167至│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附表二編│││├───────┤山河持用門號00000000│171頁)│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號4││││屏東縣新園鄉雙│70號行動電話聯絡,委│②通訊監察譯文表(警│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園大橋附近西瓜│請陳山河代為聯繫陳文│二卷第62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攤前│明,陳文明經陳山河告││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知後,即於左列時間,││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前往左列地點,販賣5,││徵其價額。││││││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陳山河幫助犯販賣第二級││││││予楊清山,並當場完成││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交易。││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5│楊清山│108年7月3日│楊清山持用門號090862│①楊清山於偵訊中之證│陳文明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16時許│6922號行動電話,與陳│述(他二卷第167至│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附表二編│││├───────┤山河持用門號00000000│171頁)│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號5││││屏東縣新園鄉雙│70號行動電話聯絡,委│②通訊監察譯文表(警│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園大橋附近西瓜│請陳山河代為聯繫陳文│二卷第63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攤前│明,陳文明經陳山河告││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知後,即於左列時間,││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前往左列地點,販賣5,││徵其價額。││││││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陳山河幫助犯販賣第二級││││││予楊清山,並當場完成││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交易。││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6│方素香│108年10月9日│方素香持用門號090907│①方素香於警詢及偵訊│陳文明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5時30分許│7757號行動電話,與陳│中之證述(警二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二編│││├───────┤山河持用門號00000000│229頁至第230頁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號6││││屏東縣新園鄉港│70號行動電話聯絡,委│面;偵二卷第97頁)│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西村北興路旁│請陳山河代為聯繫陳文│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明,嗣後陳文明再以陳│表(警二卷第236至│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山河所持用之上開門號│239頁)│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回撥給方素香,隨後於│③門號0000000000號查│價額。││││││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詢結果(警二卷第24│陳山河幫助犯販賣第一級││││││點,販賣1,000元之海│0頁)│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洛因予方素香,並當場│④通訊監察譯文表(警│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完成交易。│二卷第241頁)│所示之物沒收。││├─┼───┼───────┼──────────┼──────────┼───────────┼────┤│7│林子翔│108年9月1日│林子翔以不詳方式聯絡│①林子翔於警詢及偵訊│陳文明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原名│13時許前2、3│陳文明後,陳文明即於│中之證述(警二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附表二編│││林德仁│日某時許│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313頁至第315頁;│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號7│││)├───────┤點,販賣5,000元之海│他三卷第363至36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屏東縣南州鄉糖│洛因予林子翔,林子翔│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廠附近│則先行賒欠5,000元。│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嗣於108年9月4日至│表(警二卷第320至│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同年10月25日間,由陳│322頁)│徵其價額。││││││山河持用門號00000000│③通訊監察譯文表(警│陳山河幫助犯販賣第一級││││││70號行動電話,與林子│二卷第325至331頁│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翔持用門號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號行動電話聯絡,幫助││之物沒收。││││││陳文明向林子翔索討本││││││││次積欠之毒品價金。││││├─┼───┼───────┼──────────┼──────────┼───────────┼────┤│8│謝來結│108年10月9日│謝來結持用門號091672│①謝來結於警詢及偵訊│陳文明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14時許│9133號行動電話,與陳│中之證述(警二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附表二編│││├───────┤山河持用門號00000000│201頁至第202頁反面│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號8││││屏東縣新園鄉瓦│70號行動電話聯絡,陳│;偵緝卷第154頁)│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窰村後厝路附近│文明接聽後,即於左列│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某土地公廟│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表(警二卷第259至│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販賣500元之海洛因予│261頁)│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謝來結,並當場完成交│③門號0000000000號查│徵其價額。││││││易。│詢結果(警二卷第26│陳山河幫助犯販賣第一級│││││││2頁)│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④通訊監察譯文表(警│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二卷第263頁)│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三:被告陳文明犯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通訊監
察譯文┌──┬───────┬───────────────────────┬────┐│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對象及內容│備註│││通話方向│││├──┼───────┼───────────────────────┼────┤│1│108年6月21日│【A:0000000000,B:0000000000】│即起訴書│││18時29分許│B:哦有啦。│附表二編│││A--->B│A:喂。│號1││││B:你有空嗎?│││││A:有咧。│││││B:你在哪?從這過來好嗎?│││││A:好,馬上到。││├──┼───────┼───────────────────────┼────┤│2│108年6月30日│【A:0000000000,B:0000000000】│即起訴書│││12時59分許│B:喂。│附表二編│││A--->B│A:喂,大列,跟你弟說我在西瓜攤一樣。│號2││││B:這樣喔。│││││A:嗯。│││││B:我打給他看看。│││││A:好,沒關係,我在這打麻將。│││││B:好。││├──┼───────┼───────────────────────┼────┤│3│108年6月30日│【A:0000000000,B:0000000000】│即起訴書│││17時49分許│B:喂。│附表二編│││A--->B│A:有聯絡到再打給我。│號3││││B:好,OK。││├──┼───────┼───────────────────────┼────┤│4│108年7月2日│【A:0000000000,B:0000000000】│即起訴書│││17時43分│B:喂。│附表二編│││A--->B│A:大哩幫我聯絡你小弟好嗎?│號4││││B:蛤?│││││A:幫我聯絡你小弟好嗎?│││││B:你就直接打給他就好了。│││││A:我沒有他的電話。│││││B:你沒電話哦?│││││A:對。│││││B: 大胖 啊。│││││A:蛤?│││││B:忠義哦。│││││A:沒啦,我山仔啦。│││││B:哦。這樣哦,我聯絡他。│││││A:跟他說我朋友過來了。│││││B:好。│││││A:你跟他說安。││├──┼───────┼───────────────────────┼────┤│5│108年7月3日│【A:0000000000,B:0000000000】│即起訴書│││15時31分許│B:喂。│附表二編│││A--->B│A:你外出哦?│號5││││B:蛤?你不是要去屏東打麻將。│││││A:我去辦事情。│││││B:哦。│││││A:在這沒看到你。│││││B:蛤?│││││A:在這沒看到你啦。│││││B:我剛走啊。│││││A:你現在在哪?我馬上過去。│││││B:我在東港。│││││A:在哪?│││││B:橋下,安泰這裡而已。│││││A:好,安泰相等。│││││B:你要過來嗎?│││││A:對,我過去。│││││B:好啦。│││││A:好。││├──┼───────┼───────────────────────┼────┤│6│108年10月6日│【A:0000000000,B:0000000000】│即起訴書│││5時16分許│A:喂。│附表二編│││B--->A│B:在睡覺嗎?│號6││││A:嗯。│││││B:有在家嗎?│││││A:有。│││││B:叫他一下。│││├───────┼───────────────────────┤│││108年10月6日│【A:0000000000,B:0000000000】││││5時17分許│B:喂。││││A--->B│A:喂。怎樣,你在哪裡啊?│││││B:大頭這。│││││A:好啦,我過去。││├──┼───────┼───────────────────────┼────┤│7│108年9月4日│【A:0000000000,B:0000000000】│即起訴書│││10時53分許│B:喂。│附表二編│││A--->B│A: 阿德 哦。│號7││││B:你好。│││││A:我昨天打給你都沒接。│││││B:你誰啊?│││││A:我 明仔 他大哥。│││││B:哦,我昨天在港務局。│││││A:哦,沒回來哦。│││││B:在港務局啊,抓去港務局啊。│││││A:昨天在那過夜哦?│││││B:對啊。我等一下再打給你。│││││A:好。│││├───────┼───────────────────────┤│││108年9月5日│【A:0000000000,B:0000000000】││││12時2分許│B:喂。││││A--->B│A: 阿德仔 ,你說要打給我都沒有。│││││B:我中午一兩點再打給你。│││││A:哦。│││├───────┼───────────────────────┤│││108年9月10日│【A:0000000000,B:0000000000】││││19時5分許│B:喂。││││A--->B│A:阿德,你不是說10號之前要打給我。│││││B:明天打給你。│││││A:明天幾點?│││││B:十點多。│││││A:哦,好。│││││B:好。│││├───────┼───────────────────────┤│││108年9月18日│【A:0000000000,B:0000000000】││││19時39分許│【簡訊內容】兄,要過幾天錢才有。我再打給你。││││B--->A││││├───────┼───────────────────────┤│││108年9月23日│【A:0000000000,B:0000000000】││││21時3分許│【簡訊內容】兄,錢沒到手。拿到會馬上和你連絡。││││B--->A││││├───────┼───────────────────────┤│││108年9月23日│【A:0000000000,B:0000000000】││││21時4分許│【簡訊內容】可能再晚一天。。││││B--->A││││├───────┼───────────────────────┤│││108年10月17日│【A:0000000000,B:0000000000】││││14時5分許│A:嘿。││││B--->A│B:阿你有在那嗎?│││││A:嘿,嘿,怎樣?│││││B:哦,我老婆等要開庭了,那天你有打給他捏?│││││A:哦,阿怎樣嗎?│││││B:嘿阿,阿她說要找你,之後都沒打。│││││A:有要找她喔。│││││B:嘿阿,阿他有在那邊嗎?│││││A:明天喔,沒有。│││││B:哦,好啦。│││││A:嘿,阿你跟她說就好,看怎樣你跟他說一下。│││││B:喔,好啦。│││││A:再麻煩。│││├───────┼───────────────────────┤│││108年10月25日│【A:0000000000,B:0000000000】││││18時9分許│B:喂,大咧。││││A--->B│A:你處理那麼多天處理得怎樣。│││││B:他說下星期三之前。│││││A:下星期三之前嗎?因為我現在要還錢,明仔又被│││││抓走,我要請律師。│││││B:我知道,我有聽人家說。│││││A:23號之前有沒有辦法?│││││B:23喔,你說下星期三嗎?下星期三是幾號?│││││A:今天幾號?│││││B:今天25號。│││││A:那下星期三怎麼會是20幾號?│││││B:29號,月底會給我拖出去。│││││A:拜託一下、你給我拜託一下。│││││B:大咧,不要這樣說,我知道你的情形。││├──┼───────┼───────────────────────┼────┤│8│108年10月9日│【A:0000000000,B:0000000000】│即起訴書│││13時45分許│B:喂, 豪哥 。│附表二編│││A--->B│A:你跑去哪?│號8││││B:在家啊。│││││A:你不是說你朋友那個。│││││B:他跟我交代說要三點才有空,有的沒有的一大堆│││││A:我跟你講我要去你莊的土地公廟,我現在要從那│││││裡過去,你從那裡過來。│││││B:阮莊土地廟?│││││A:對,要去墳場那土地廟。│││││B:哦。│││││A:我現在從那過去。││└──┴───────┴───────────────────────┴────┘附表四: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電子磅秤│1臺│⑴即警一卷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⑵楊清山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2│夾鏈袋│1包│⑴即警三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⑵陳文明所有,預備供其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3│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⑴即警三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IMEI:351562│││││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⑵陳山河所有,供其幫助陳文明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4│白色粉末(淨重3.97│1包│⑴即警三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公克,驗餘淨重3.91││⑵陳文明所有。│││公克,空包裝重0.84││⑶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月3日調科壹字│││公克)││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5│殘渣袋│2只│⑴即警三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⑵陳文明所有,為其吸食毒品所剩。│└──┴─────────┴──┴─────────────────────────┘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卷證名稱│代號│├────────────────┼────┤│屏警分偵字第10831390800號卷│警一卷│├────────────────┼────┤│屏警刑民重字第10931117300號│警二卷│├────────────────┼────┤│屏警刑民重字第10838199100號│警三卷│├────────────────┼────┤│屏警刑民重字第10838199101號│警四卷│├────────────────┼────┤│108年度他字第1462號卷│他一卷│├────────────────┼────┤│108年度他字第1715號卷│他二卷│├────────────────┼────┤│108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他三卷│├────────────────┼────┤│108年度他字第2975號卷│他四卷│├────────────────┼────┤│108年度偵緝字第375號卷│偵緝卷│├────────────────┼────┤│108年度偵字第8014號卷│偵一卷│├────────────────┼────┤│109年度偵字第37號卷│偵二卷│├────────────────┼────┤│109年度訴字第318號卷(一)│本院卷一│├────────────────┼────┤│109年度訴字第318號卷(二)│本院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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