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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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字第1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榮龍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楊明 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1年3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對於法院判決之結果聲明不服者,以有上訴之利益,始能謂為合法。所稱「上訴之利益」,乃指當事人有要求除去不利結果另行改判之必要及實益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對於法院之判決結果,因對其不利而不服,始得向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倘原判決結果對當事人有利且係全部依當事人之聲明而為,該當事人對此種判決結果當無不服可言,自無提起上訴之必要,亦無上訴之實益。關於上訴利益之認定,係以原判決主文與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兩者互相比較結果有差異,若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無不利之情形,上訴人即無上訴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稱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有判決書在卷可稽。依此,本院判決並未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上訴利益,核屬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