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111號

原告 賴四海

訴訟代理人 賴新達

被告 張律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10年度斗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4456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但原告已履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義務,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又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  

三、經查: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持本院110年度斗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原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5月13日中地二字第1100002178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10年4月6日、文號:土丈第036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23.55平方公尺之稻作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告為強制執行,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10月14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請原告於收受該自動履行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嗣原告已將上開編號A2部分、面積23.55平方公尺之稻作移除,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11年1月10日解除原告關於上開編號A2部分、面積23.55平方公尺土地之占有,點交予被告占有,而終結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即無從排除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從而,無論原告主張可採與否,原告在法律上均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故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認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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