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家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簡字第1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訴訟代理人 胡勝傑 被告 唐有悌 被告 林愛呈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3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日當庭裁定諭知於五日內補正裁判費新台幣15,127元,此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故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林憲男